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5.【监护原则】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基本原则,忠实执行其预先指示,除非该指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干预其可独立处理的事务,尽可能地维持其正常生活。监护人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非为维护其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并接受监督人及相关主体的监督。监护人怠于履职、不当履职或者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6.【监护职责概述】
监护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职责,因时因事地主动采取或者调整监护措施。
37.【监护档案】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档案,归集意定监护协议、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指定监护人判决书、财产清单、监护台账、重要凭证等资料,按照时间顺序及时、如实记录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事项,辅以照片、录音、视频等资料佐证,以此作为监护报告的基础,随时备查。
第二节 关于人身照护事务的履职
38.【人身照护的方式】
监护人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为被监护人提供人身照护服务。人身照护服务包括照料被监护人的起居,维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上述服务并非法律事务,一般不需要、也不建议律师直接为被监护人提供上述服务。
39.【选择照护模式】
监护人可以与被监护人及其亲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人员进行充分沟通,了解被监护人的意愿、健康状况及医疗康复需求、照护等级、生活习惯、其他支持需求等因素,据此选择居家照护、社区照护或者机构照护模式,聘请专业服务人员,充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选择合适的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等并审核相关合同文件、办理入住手续。
40.【不改变居所】
不建议监护人改变被监护人所熟悉的住所,但以下情形除外:
(1)符合被监护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真实意愿的;
(2)被监护人医疗康复所需的;
(3)被监护人存在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4)该住所不适宜被监护人继续居住的。
如上述情形消除,建议监护人协助被监护人恢复居住至原住所。
41.【探望被监护人】
建议监护人定期探望被监护人,探望频率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探望时,建议监护人尽可能与被监护人直接沟通,并询问医疗人员、护工、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等,了解被监护人各方面情况的动态变化,作出必要的应对和调整,做好探望记录。
42.【及时响应】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事务的随时响应、夜间响应机制以及突发应急预案。监护人可以在被监护人住所设置响应设备、备存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了解被监护人住处附近医疗机构等信息,以便在突发状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被监护人风险。
43.【长期护理保险】
被监护人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通过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分中心)或者在线申请渠道提出需求评估申请,协助被监护人接受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以及本市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监护人还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在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内代理被监护人及时提出期末评估申请、状态评估申请。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提出复核申请。
44.【保障人身自由】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长期生活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等封闭式照护场所的被监护人如表达外出、回家等意愿,监护人可以耐心倾听,共情回应,评估根本原因。在其意愿真实且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与照护场所沟通,安排被监护人适当外出活动。被监护人外出时,监护人可以委托照护人员全程陪同或者安排其他临时监护措施,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5.【满足社交需求】
监护人可以鼓励、协助、保障被监护人通过接受探访、聚会、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其亲友联系。但该等联系如果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治疗康复,损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扰乱照护场所的运行秩序,或者有诱导、胁迫、欺诈被监护人等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劝阻、制止并记录。
46.【心理疏导】
被监护人产生孤独、焦虑、恐惧等情绪问题时,监护人可以对被监护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委托专业人员帮助被监护人缓解情绪压力;程度严重的,及时安排被监护人就医治疗。
第三节 关于医疗事务的履职
47.【了解被监护人健康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过敏史等信息,整理并保管被监护人的医保卡、病历本、检查报告、用药记录等资料,及时关注被监护人的健康变化情况。
48.【了解被监护人医保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参加的医保类型、缴费情况、当地或者异地医保报销规则,以及被监护人享受的商业健康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信息,结合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合理规划医疗支出安排。
49.【安排定期体检】
建议监护人定期为被监护人安排健康体检。除各社区服务中心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每年提供的免费体检服务外,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体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提供的付费体检服务。
50.【选择医疗机构】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病情、意愿和习惯、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51.【陪诊服务】
监护人可以亲自陪同被监护人就诊,也可以为被监护人联系提供陪诊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监护人可以收集所在地区的陪诊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专业性日托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等,了解当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助医陪诊保障机制,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陪诊服务机构或者陪诊师,并做好对接工作。
52.【参与医疗决定】
被监护人就诊时,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出示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文件,与医疗机构及被监护人近亲属保持密切沟通。监护人可以基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了解被监护人的病情、医疗措施,以及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况下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信息,积极参与医疗决定的过程,在必要时提出建议、质询、反对,防止近亲属权利滥用以及不当医疗行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损害。在参与医疗决定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披露和遵循被监护人的预先医疗指示或者生前预嘱中的真实意愿。
53.【规范就诊用药】
监护人需防范被监护人接受不具备合法行医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诊疗。未经专业医师诊断并开具医方,监护人不得自行决定被监护人服用药物,但在紧急情况下服用急救药物除外。
54.【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住院治疗】
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没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及时要求并协助被监护人出院。
55.【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医疗知情同意】
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监护人依法有权知晓。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依法应当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决定。
56.【预防接种事宜】
监护人可以协助被监护人接种相适应的免疫规划疫苗。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预先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愿协助或者拒绝为被监护人接种。
第四节 关于财产事务的履职
57.【编制财产清单】
建议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后随即全面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机动车、现金、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保险、信托、债权、股权、贵重物品、由他人代持的财产、欠款、担保、连带责任风险等。建议监护人制作详细清单,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可加以备注,并在履职过程中定期检查,根据情况变化作出修正。建议监护人收集、复制各项财产、债务的凭证作为清单附件。
58.【清点收入来源】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长期收入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退休金、房屋租金、保险金、信托受益金以及各种政府福利、补贴。
59.【日常支出规划】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公共事业费用、养老机构费用、护理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支出情况,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财产状况做好日常支出规划,量入为出,寻求在有限资源基础上被监护人福祉的最大化,并及时为被监护人支付上述费用。监护人可以预留一部分能够随时提取的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产生的支付需要。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可以独立支配小额的日常零用资金。监护人应当如实记录被监护人财产的支出事项及金额,以备查询。
60.【财产归集】
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有权自行保管相应的财产。除此之外,建议监护人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财产凭证、身份证件,防止被监护人的财产失控。他人无权占有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的,监护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61.【独立和安全原则】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财产的独立和安全,避免被监护人财产与监护人或者他人财产混同,避免被监护人财产毁损灭失。建议监护人将接管的资金存储至被监护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宜自行保管大额现金。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的资金提存至公证机构,并与公证机构协商确定提存资金的使用方案。
62.【禁止行为】
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赠与、无偿转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
(2)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借贷、投资等具有风险的行为;
(3)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放弃被监护人可能获得的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征收安置补偿、债权、债权担保等利益;
(5)其他可能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减损的行为。
63.【对不动产的管理】
被监护人入住机构后,建议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亲属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查勘整理空置的住宅,对房屋内的重要私人物品予以封存或者做其他妥善处理。监护人可以与物业公司人员互留联系方式以备房屋发生紧急状况时的处理。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及经济状况出租其房屋,并将租金收益存入被监护人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一般不得出售被监护人的房屋。
64.【对金融资产的管理】
对于被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前已经持有的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监护人应以维持现状为原则进行管理,不宜利用到期产品进行再投资。当被监护人的流动资金不足或者金融资产贬值风险较高时,监护人可以处分金融资产以变现。
65.【监护支援信托】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其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将其本人或者其他需要监护的特定主体作为信托的受益人。监护人可以积极探索以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并使其本人受益的可行路径,但应当注意相关法律争议及风险。
66.【探索新型金融工具的运用】
在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实际所需,积极探索运用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新型金融工具,保障被监护人享有充分的经济支持。
67.【协助参与继承】
被监护人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酌取权人等身份参与他人遗产继承的,监护人需为被监护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其从遗产中获得应有的权益。
68.【被监护人财产不足的应对方法】
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敷必要支出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向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主张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无前述义务人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
69.【对宠物的处理】
被监护人饲养宠物的,建议监护人重视该宠物对被监护人的情绪价值,根据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现实条件作出寄养、送养等妥善处理,同时尽可能照顾动物福利。
第五节 关于纠纷应对事务的履职
70.【被监护人被侵权的应对】
建议监护人密切关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风险,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情形,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直接干预、报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禁令等措施制止侵害继续,防止损害扩大。在处置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充分依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机制积极协商,必要时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71.【在机构中受到侵害的应对】
被监护人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入住期间,因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过错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如协商不成,监护人可以基于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追究机构的责任。如监护人选择追究机构侵权责任的,需根据合同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机构的安保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防范与制止措施、行业普遍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上述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监护人在起诉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机构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72.【被监护人侵权的应对】
监护人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可以要求受托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建议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损害已经发生的,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积极交涉协商,并做好应诉准备。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监护人需注意自己是否尽到监护职责,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依法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护人需注意,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将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监护人可以促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先行支付,并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追偿;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监护人追偿。
73.【消费纠纷的应对】
监护人应当关注被监护人线上及线下的消费行为,根据其经济条件和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尊重其合理消费需求,干预其不当消费行为,特别注意防范消费欺诈。监护人可以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请求撤销消费合同或者确认其无效,解除消费合同,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处理消费纠纷时,监护人可以通过寻求协商调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举报、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报警。
74.【医疗纠纷的应对】
被监护人发生医疗纠纷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依法复印或者复制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依法对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依法向医疗机构提出合理诉求并协商;依法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依法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在应对医疗纠纷时,可以寻求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协助。
75.【反诈】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向被监护人宣传反诈知识,通过与被监护人的交流及时发现被诈骗风险,保护好被监护人的个人信息,避免被监护人独自控制大额资金,协助被监护人核实相关信息,关注被监护人单独接待不明身份的人员。
76.【亲自或委托他人处理法律事务】
如无相反约定,监护人应当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无需另行签订委托授权文件。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的特别约定,或者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且无相反约定的,监护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但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事先取得监护委托人对此的同意。当事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监护人亲自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以及对委托他人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要求。如无约定的,报酬应当合理确定。
第六节 监护履职的终止
77.【监护关系终止事由】
监护关系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而终止。通常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包括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并得到许可等。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事由,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经法院判决变更后,原监护关系方才终止。自监护关系终止时起,监护人不再履行监护职责。
78.【提交监护终止报告和移交财物】
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结算,制作并提交包括整体履职过程和最后监护事务等内容的监护终止报告,移交保管的被监护人财物。监护关系系因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监护人应当向其本人提交、移交上述报告及财物;系因被监护人死亡终止的,应当向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提交、移交;如被监护人仍需他人继续监护的,应当向另行确定的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提交、移交。监护终止报告还可以另行向监护监督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交。财物暂时无法移交的,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完成上述提交、移交后,即视为监护人履行完毕全部监护职责。
79.【被监护人的身后事务】
被监护人死亡后,若监护人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则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如监护人根据约定处理被监护人身后事务的,可参照本节后续内容实施。该等事务均不属于监护职责范畴。
80.【通知相关人员或部门】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尽快通知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等。监护人还可以通知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生前供职单位的退管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监护人可采用微信、短信、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通知,必要时可要求被通知对象签收书面通知单。相关的通知记录可以记入监护终止报告并作为附件存档。
81.【开具死亡证明】
监护人办理被监护人遗体火化、户口注销等事务,均需要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关于死亡证明的开具,根据被监护人死亡地点和原因不同,常见情况如下:(1)在各医疗机构以及前往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监护人可携带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在医疗机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等场所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医疗机构上门核验,确认被监护人死亡后出具核验单据,监护人可持核验单据、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到被监护人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3)非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后,由公安机关开具《居民死亡确认书》。
82.【遗体处理】
被监护人在上海市内死亡的,遗体一般应当在本市火化,监护人应当尽快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根据《上海市遗体运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操作;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后,监护人应当向殡仪馆领取火化证明。火化后,骨灰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通过墓葬、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被允许的方式安置。被监护人符合土葬条件的且有土葬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办理遗体运输及土葬事宜。监护人可以通过手机扫描死亡证背面所附的“上海市殡葬服务平台”二维码、拨打“962840”白事热线、登录“随申办”APP或者“一网通办”PC端“个人身后一件事”中的“殡仪服务办理”版块等方式,咨询殡葬服务信息,办理遗体接运、选择殡仪馆及礼厅等殡仪服务,申请节地生态安葬补贴、海葬预约与补贴等。
83.【遗体、器官捐献】
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签署关于遗体、器官等的捐献同意书,或在意定监护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明确了器官、遗体等捐献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06条的规定协助执行。监护人无权决定捐献被监护人的器官、遗体等,除非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被监护人死亡后共同书面同意。
84.【办理户口注销】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携带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身份证,到被监护人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监护人为上海市户籍的,公安部门每日依托“身故人员主题库”获取的信息主动进行已故人员户籍注销,无需到公安派出所窗口现场办理。
85.【丧葬费用的支出】
在法律允许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的生前意愿,为其选择墓地、葬具,举办告别仪式、追思会,以及办理其他丧葬事宜。所需费用如需从遗产中支付,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如未作约定,被监护人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使用;没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确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或者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的,建议监护人慎重决定花费较大的丧葬费用支出。
86.【协助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应当与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做好交接工作,对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履职行为给予必要的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