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推荐 |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之: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一节 总体要求

87.【监督原则】

监督人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避免对监护人的正常履职产生不当干扰。监督人独立履行监督职责,不受监护人的影响、干预;有多位监督人的,也不受其他监督人的影响、干预。监督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

88.【监督职责概述】

监督职责通常包括: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调查监护人的履职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提出督促、建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当事人对监督职责另有约定的,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对监督职责另有要求的,监督人按照该约定或者要求履行监督职责。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89.【监督档案】

监督人应当设置监督档案,具体方法可参照本指引关于监护档案的内容。

第二节 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

90.【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监督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也可以在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被监护人的情况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时,临时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定期报告的周期、临时报告的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监督人应当将监护人报告归入监督档案。

91.【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明确。定期报告一般是对相应期间内监护人履职情况的完整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监护人代理或者保护被监护人的情况、被监护人的情绪及健康情况、被监护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其他重大或者特殊情况等。临时报告一般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专门报告。监督人还可以就报告的存疑处要求监护人作出补充说明、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说明和证据亦应作为报告的组成部分。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内容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2.【报告的形式】

报告可以采用监护台账、情况表、文字陈述等书面形式。如采用纸质版本的,监护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署期,监督人亦应书面签收;如采用电子版本的,双方需注意保留电子送达凭证。情况紧急的,报告可以采用通话或者当面口头沟通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双方均可留存录音。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形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3.【未按时提交合格报告的应对】

监护人未按时向监督人提交合格的报告且监督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不会提交的,或者经监督人催促监护人仍不提交的,如监护人向监督人的报告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尚未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尝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提交报告。

94.【报告的审核】

监督人应当对监护人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可以由监督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监督人与监护人根据约定共同进行。监督人应当全面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监护人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报告经审核无误的,应当归档备查;存疑的,监督人可以要求监护人进一步补充说明、提供证据,也可以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节 调查监护相关情况

95.【持续调查】

监督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探访被监护人,也可以在必要时临时探访被监护人。监督人可以与被监护人或者其亲友、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入住机构、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保持联系,关注与监护相关的事项,持续了解、调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和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

96.【自行调查】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监督人探访被监护人或者与上述主体联系,一般无需提前告知监护人。

97.【有限调查】

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或者授权书中明确监督人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具体权限,并办理公证,以便监督人在约定或授权范围内开展调查。监督人的调查应当以核实监护人履职行为的目的为限,不必也不得随意扩张调查权限。

98.【证据固定】

监督人在审核监护人报告、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过程中,如发现监护人可能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情形的,建议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节 对监护人履职提出督促、建议

99.【适用情景】

根据监护人报告内容和监督人调查结果,如果监督人认为监护人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的情形,但尚未达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程度的,以及意定监护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适用本节规定。建议将监督人有权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督促、建议的相关内容写入意定监护协议中。

100.【未依法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未依法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法之处,督促其整改补救,并予以记录。情况确实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整改补救。

101.【不合理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不合理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优化建议,并予以记录。监护人可以在后续履职时加以参考。

102.【寻求相关单位支持】

监督人在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时,可以征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寻求其支持和协助。

第五节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及追究责任

103.【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监督人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监督人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104.【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的内容】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该申请书一般包括如下内容: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监护人)信息、被监护人信息、申请事项(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需简要说明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立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105.【申请变更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因健康状况变化、迁居外地、事务负担显著增加、经营状况恶化等客观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终止意定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有关个人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以便监督人提出申请。

106.【向公安机关报案】

监督人如果发现监护人存在故意伤害、虐待被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07.【追究监护人责任】

建议监护委托人通过书面文件明确授权监督人,在其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如存在违约或者违法情形的,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附则

108.【法律依据截止时间】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8月31日。本指引内容仅以该日期前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109.【仅供参考声明】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规定,不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依据,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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