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 | 《 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

颁布时间:2008年8月11日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国人口发〔2008〕60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落实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做好扶助对象确认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顺利、健康实施,结合试点地区反映的问题,现就完善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通知如下:

一、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审核),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发放扶助金。

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扶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1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 | 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7年8月31日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国人口发〔2007〕78号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

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解决独生子女家庭实际困难,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落到实处。同时,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实践,逐步形成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现将《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控制了人口增长,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新时期的人口问题更加复杂,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实施这项制度,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因此,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把这件事关广大群众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的大事落到实处。

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试点的范围、原则、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形式

(一)试点范围。

从2007年起,首先在西部地区的重庆市、贵州省、甘肃省,中部地区的山西省、吉林省、湖南省,东部地区的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以及青岛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已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工作的地区,结合本方案要求,继续做好相关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

(二)基本原则。

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上述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4.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资金来源和分级负担。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安排专项资金并分别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西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按基本标准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按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四)资金管理和发放形式。

1.资金发放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省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扶助金。

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2.资金管理。

(1)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并及时足额将扶助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2)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并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个人账户和拨付资金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四、试点的组织管理、检查监督和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要建立经常性协调机制,具体组织制度的试点工作。

(二)评估与检查监督。

1.人口计生委、财政部每年进行一次制度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三)工作考核。

1.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在试点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行制度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2.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进步。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形式,让广大计划生育家庭了解政策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保障、残联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代理发放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三)继续落实已出台的各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要把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项工作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

要认真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及地方已经出台的相关制度的衔接。对于目前已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制定和落实扶持优惠政策,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

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民政、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扶贫、助残等方面向这些家庭倾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养老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规范制度运行的标准和程序。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措施。要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将制度实施情况报告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8年8月11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 《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颁布时间:2021年6月26日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
(2021年6月26日)

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情。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以下简称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意义
  
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把握人口发展规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口问题,根据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作出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决策,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当前,进一步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新要求,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人口结构,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老龄化是全球性人口发展大趋势,也是我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预计“十四五”期间我国人口将进入中度老龄化阶段,2035年前后进入重度老龄化阶段,将对经济运行全领域、社会建设各环节、社会文化多方面产生深远影响。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释放生育潜能,减缓人口老龄化进程,促进代际和谐,增强社会整体活力。
  
(二)有利于保持人力资源禀赋优势,应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口是社会发展的主体,也是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变量。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未来保持适度人口总量和劳动力规模,更好发挥人口因素的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作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人力资本支撑和内需支撑。
  
(三)有利于平缓总和生育率下降趋势,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群众生育观念已总体转向少生优育,经济负担、子女照料、女性对职业发展的担忧等成为制约生育的主要因素。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促进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同向发力,有利于满足更多家庭的生育意愿,有利于提振生育水平。
  
(四)有利于巩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改变,人口与资源环境承载力仍然处于紧平衡状态,脱贫地区以及一些生态脆弱、资源匮乏地区人口与发展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巩固脱贫攻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引导人口区域合理分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五)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改革服务管理制度,提升家庭发展能力,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基础和持久动力。
  
(六)主要原则
  
——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期盼,积极稳妥推进优化生育政策,促进生育政策协调公平,满足群众多元化的生育需求,将婚嫁、生育、养育、教育一体考虑,切实解决群众后顾之忧,释放生育潜能,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以均衡为主线。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摆在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现代化建设全局中谋划部署,兼顾多重政策目标,统筹考虑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以改革为动力。着眼于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眼于现代化建设战略安排,深化改革,破除影响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思想观念、政策法规、体制机制等制约因素,提高人口治理能力和水平。
  
——以法治为保障。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法实施,将长期以来党领导人民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方面的创新理念、改革成果、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新时代人口工作行稳致远,保障人口发展战略目标顺利实现。
  
(七)主要目标
  
到2025年,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建立,服务管理制度基本完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加快建设,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显著降低,生育水平适当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人口结构逐步优化,人口素质进一步提升。
  
到2035年,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完善,服务管理机制运转高效,生育水平更加适度,人口结构进一步改善。优生优育、幼有所育服务水平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家庭发展能力明显提高,人的全面发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三、组织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
  
(八)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发展形势、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做好政策衔接,依法组织实施。
  
(九)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矛盾较为突出的地区,加强宣传倡导,促进相关惠民政策与生育政策有效衔接,精准做好各项管理服务。
  
(十)建立健全人口服务体系。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加强基层服务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增强抚幼养老功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十一)加强人口监测和形势研判。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等平台,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等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建立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指标体系,健全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四、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十二)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全面落实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和约谈通报等母婴安全五项制度。实施妇幼健康保障工程,加快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夯实县乡村三级基层网络,加快补齐生育相关公共服务短板。促进生殖健康服务融入妇女健康管理全过程。加强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做好儿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十三)综合防治出生缺陷。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加强相关知识普及和出生缺陷防控咨询,强化婚前保健,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加强产前筛查和诊断,推动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促进早筛早诊早治。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十四)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技术审批,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严格规范相关技术应用。开展孕育能力提升专项攻关,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五、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十五)建立健全支持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政策引导,通过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以市地级行政区为单位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依法逐步实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发展智慧托育等新业态,培育托育服务、乳粉奶业、动画设计和制作等行业民族品牌。
  
(十六)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普惠服务。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推动建设一批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托育服务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国有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各级政府推动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居住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制定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2至3岁幼儿。
  
(十七)加强综合监管。各类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地方政府要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评估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
  
六、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十八)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严格落实产假、哺乳假等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父母育儿假试点,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继续做好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等的保障,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十九)加强税收、住房等支持政策。结合下一步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推动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地方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地方政府可以研究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二十)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推进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提供托管服务。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有效解决“择校热”难题。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后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改进校内教学质量和教育评价,将学生参加课外培训频次、费用等情况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十一)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规范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落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适时对现行有关休假和工作时间的政策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七、加强政策调整有序衔接
  
(二十二)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探索设立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制度。加强立法,保障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实行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中的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落实好扶助所需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公益金或基金,重点用于帮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二十四)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委托,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依法代办入住养老机构、就医陪护等事务。深入开展“暖心行动”。建立定期巡访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双岗”联系人制度,扎牢织密帮扶安全网。
  
八、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五)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国情、国策意识,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
  
(二十六)动员社会力量。加强政府和社会协同治理,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发挥计划生育协会作用,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婴幼儿照护服务等公益活动。以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营造婴幼儿健康成长环境为导向,开展活力发展城市创建活动。
  
(二十七)深化战略研究。面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持续深化国家人口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研究,完善人口空间布局,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人口学科和理论体系建设,发展人口研究高端智库,促进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八)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把各地区各部门和全社会的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人口的结构性变化,弘扬主旋律、汇聚正能量,及时妥善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氛围。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鼓励夫妻共担育儿责任,破除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构建新型婚育文化。
  
(二十九)加强工作督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狠抓任务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确保优化生育政策取得积极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人口工作情况,中央将适时开展督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2021年6月26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 《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医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医保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助力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现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特困人员基本权益

(一)规范特困人员委托供养。各地委托民办养老机构供养特困人员的,要依法履行程序,签订委托供养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照协议将集中供养金及时足额支付给托养机构,并加强资金使用、服务质量和安全等监管。要定期探访被托养的特困人员,了解和评估供养情况。委托供养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纳入集中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安置在供养服务机构。

(二)做好特困人员财产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供养服务机构代管财产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列入个人往来款管理。未经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特困人员的零用钱不得由他人代领、代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遗产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三)规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疾病转送救治。供养服务机构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特困人员有紧急联系人的,在送医同时应当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发现特困人员为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做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供养服务机构发现特困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要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同意,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转送具备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特困人员经诊断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其出院后视情转交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供养或者托养。特困人员在供养服务机构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向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根据不同情况与医疗机构联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依据殡葬管理规定处理遗体。未取得死亡证明的,不得擅自处理遗体。

(四)加强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做好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对其个人缴费给予全额资助。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与医保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特困人员身份信息,协同做好其参保情况核查比对,确保应参尽参。要重点加强动态新增特困人员参保服务,确保待遇应享尽享。按规定落实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综合保障政策,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就医负担仍较重的,由医疗救助基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倾斜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的原则,合理安排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就医。

二、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质量

(一)完善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法人登记申请,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各地要加强协调,研究解决供养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困难问题,推动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根据供养服务机构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保障方式等情况,推进实施事业单位改革。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县级民政部门直管、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共管、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等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二)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机制。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院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院长(主要负责人)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财务收支管理等承担主体责任。要健全和落实岗位责任制,推行供养服务标准化,明确岗位具体职责、工作流程、服务标准和奖惩办法,完善相关标准体系。要根据民政部“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部署,如实填写、及时更新机构和人员数据,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三)加强供养服务机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各地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地要完善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建立内部监管机制,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做好财务收支信息公开。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应由供养服务机构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四)做好供养服务机构档案管理。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特困人员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要按照入院建档、注重日常存档、定期移交等要求,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终止供养服务后五年。特困人员档案资料原则上分为基本信息类、健康管理类、其他类等。其中基本信息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文件材料复印件、入住手续、终止救助供养相关材料复印件等;健康管理类主要包括特困人员就医病历、离院或者死亡相关证明资料等。按照规定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依法依规办理。

三、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特困供养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风险防范处置长效机制,每年对供养服务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资金使用实施全覆盖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切实整改到位,有效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地方各级民政、财政和医保部门要加强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定期调度和监督检查机制,严肃整治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侵占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2023年1月16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标准和规范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8年05月09日
发布单位: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

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标准和规范的通知
国卫办家庭发〔2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精神,准确掌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我委根据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新要求,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信息档案系统升级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制定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标准和规范》(可从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信息档案标准和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家庭发〔2016〕2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代章)
2018年3月29 日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标准和规范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精神,准确掌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服务管理信息,建立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的报送、使用和管理等工作,制定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标准和规范。

一、纳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对象范围
  各地应当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建立纸质信息档案,并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相应的服务管理信息: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及以上)。
  已纳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对象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或子女伤残等级不再符合扶助条件的,转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退档库,不再作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进行信息维护管理。

二、服务管理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家庭基本情况。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单位填报。主要包括子女信息、父亲信息和母亲信息3个部分。其中,子女信息具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伤残/死亡类别、伤残/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伤残等级、伤残类型、扶助对象等;父母信息具体包括姓名、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户籍所在地、户口性质、现居住地、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子女为其亲生或收养、是否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居住状态、精神状态、生活自理能力、收入状况、是否享受低保、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情况、主要困难、主要诉求等(详见附表1)。
  (二)联系人情况。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单位填报。具体包括联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受教育程度、行政级别、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联系对象等(详见附表1)。
  (三)扶助关怀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个人为单位填报。主要包括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社会关怀4个部分。经济扶助具体包括发放特别扶助金等情况;养老保障具体包括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优先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减免入住养老机构费用、养老护理补贴等情况;医疗保障具体包括享受就医“绿色通道”、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补贴、实施再生育辅助生殖技术补贴、住院护理补贴、住院护理保险等情况;社会关怀具体包括优先入住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收养子女、丧葬服务补贴、帮扶残疾子女、心理健康服务、其他商业保险等情况(详见附表2)。
  (四)扶助关怀工作记录。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单位填报。记录扶助关怀的工作信息,包括扶助关怀的时间、对象、形式、内容、人员等(详见附表3)。

三、服务管理信息的处理流程
  社区(村)负责收集辖区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服务管理信息,建立纸质信息档案,定期将个案信息汇总报送乡镇(街道)计生办。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后,将个案信息定期报送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定期组织录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系统于每月20日至30日的工作日开网,每月开网期间各地录入当月开网前新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服务管理信息,更新维护系统中已有个案的服务管理信息。地市级、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级负责审核.

四、服务管理信息的管理要求
  (一)纸质档案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集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后,要将信息登记在册,相关的各种纸质资料定期存档,妥善保存。
  (二)电子信息管理。各地要按照要求全面、准确掌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及时录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附表1和附表3每月更新维护一次,附表2每年更新维护一次。要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PADIS“特别扶助”子系统的个案信息进行比对,避免漏报、错报,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数据安全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的采集、处理、使用、传输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机制,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数据安全。
  (四)退出管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退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必须注明退出原因,并将原有纸质和电子信息留存。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 《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工作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4年10月09日
发布单位: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司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家庭函〔2014〕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不断满足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探索建立系统完整的计划生育家庭居家养老照护支持体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能够获得所需的、适宜的健康服务,提高老年人的健康水平,改善生活质量,增强独立生活能力,延长健康预期寿命。
  (一)了解试点范围内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特殊困难家庭养老照护需求现状,摸清底数,为健康老龄化顶层制度设计提供依据。
  (二)提高试点范围内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健康促进和自我照护能力,有效改善老年人生活质量。
  (三)提高试点范围内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对老年人身心健康水平的重视程度,提高居家照护能力和水平,为居家养老创造更适宜的家庭、社会环境,进一步促进有老年人的家庭健康、和谐发展。
  (四)创新体制机制,激发社会活力,探索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满足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多样化需求的措施和模式。
  

二、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一)制定试点方案(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每个省选出1个地级市作为试点单位,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要求试点单位卫生计生工作基础好,老龄化程度较高,在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方面有较高积极性。各试点单位在省级指导下,以需求为导向,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二)开展需求调研(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试点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现有计划生育家庭的数量、结构、居住方式、养老情况以及在居家养老照护等方面的现实困难和实际问题。
  (三)组织技能培训(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家庭司编制的《老年人家庭保健与照护指南》为基础培训教材,根据工作需要编制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手册,在试点区域内开展分级培训:一是对基层卫生计生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开展老年家庭照护工作的能力;二是对试点区域内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为家中老年人提供照护的能力及老年人自我保健照护的生活能力。
  (四)主动上门服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根据试点方案,组织经过培训的工作人员走进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及有失能老人的家庭,开展有针对性的生活照料、家庭保健、照顾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活动。
  (五)进行评估督查(2016年上半年)。国家层面组建专家组,研究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案,组织评估督查。省级层面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组织开展阶段性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在全国全面推开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工作探索可行模式及路径。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广大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着居家养老的现实困难。试点地区要将做好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门机构,制订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并做好试点工作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因地制宜,科学选定试点。各地要根据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及计划生育家庭实际需求,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工作积极性高、主动性强为原则,选择有特点和代表性的区域进行试点,为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工作发展提供经验。
  (三)部门协作,加大保障力度。试点地区卫生计生部门要积极争取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老龄委、残联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推动试点工作的决策、执行、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卫生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确保养老照护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四)广泛动员,拓宽服务网络。建立面向家庭、广泛参与、能够满足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养老照护需求的服务网络和队伍,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新模式。如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规范化、个性化服务;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请各地尽快确定试点单位,将相关信息填写附表,于2014年10月17日前报送我委家庭司,并将试点工作方案、工作进展等相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委。
  

联系人:家庭司 刘明、郑春梅
联系电话/传真:(010)62030637、62030865/62030874
电子邮箱:familydevelop@163.com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 《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颁布时间:2022年04月20日
发布单位:财政部   卫生健康委

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社〔202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社〔2016〕16号),切实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45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59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35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460元。

二、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520元;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3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390元;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2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260元。

三、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并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中央财政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分档安排补助资金。各地要切实落实经费保障责任,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2年4月20日

 

国卫办人口发(2023)15号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 管理规范的通知

颁布时间:2023年9月28日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规范办事程序,组织实施好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我们组织制定了《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管理规范

根据现行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相关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是指现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国家为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的生产生活困难,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2016年1月1日前)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一定标准发放扶助金的基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负责制定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省级卫生健康委和财政厅(局)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组织实施,加强政策宣传,将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按程序纳入相应扶助制度。支持计划生育协会参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扶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确认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双方或一方;

(二)农业户口或被界定为农村居民;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没有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均死亡现无子女;

(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

(二)女方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须年满49周岁);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及以上)。

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同时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条件的扶助对象,不重复享受扶助待遇。

已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可按程序申请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已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农村独生子女伤残和死亡家庭夫妻,不重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新增对象资格确认和已享受扶助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同步进行,有关程序和基本要求如下:

(一)调查摸底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乡(镇、街道)和村(居)负责人口家庭工作的人员,开展政策宣传,对新增目标人群进行调查摸底。

(二)本人申请

由本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户籍、婚育等相关材料,以及子女死亡或残疾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村级初核并公示

1.村(居)对本年度申请对象和上年度扶助对象逐一核实确认。

2.新增和退出对象名单须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3.公示无异议的,村(居)按程序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请表》《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退出报告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乡(镇、街道)。

4.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告知本人或家属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四)乡级初审

乡(镇、街道)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送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县级审核确认

1.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当年扶助对象名单。

2.每年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结束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将确认的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个案信息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系统。

(六)地市级、省级抽查审核

1.地市级、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

2.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一定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扶助对象和已享受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抽查审核。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开展抽查,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3.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完毕后,省级卫生健康委按程序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数据确认函。

第八条 扶助对象发生户籍迁移情形的,迁出地和迁入地应当互相配合做好工作衔接,及时退出和纳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

第九条 资格确认的相关文书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照附件式样统一制定(附件1-3)。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补助资金按照《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程序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代理发放机构,统一发放扶助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渠道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 扶助资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原则上当年一次性发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发放时间和发放频次,规范发放。

扶助对象不再符合政策条件退出的,于下一次发放扶助资金时停止发放。

第十三条 扶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扶助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扶助资金到位后 30日内,将扶助对象花名册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并及时核对资金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按照代理服务协议要求,将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完善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的三方对账机制。

第十六条 对于代理发放机构反映的个人账户无法发放、账户错误、账户存疑等问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置意见反馈代理发放机构。

第十七条 各地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扶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工作要求,及时将新增个案、信息变更及个案退出等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定期组织对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等工作进行检查,确保扶助对象认定准确。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提供扶助对象及资金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各级各类用户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严格使用权限,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布相关信息。信息发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信息数据在明文无加密的情况下,不得通过互联网传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保存入档,并定期进行电子信息的备份,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比对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多方面人口基础信息,做好扶助对象信息的比对校核,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精准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全过程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参与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等经委托可对扶助制度运行过程开展监督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策和标准是否公开;

(二)资格确认程序是否规范;

(三)政策执行是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扶助资金是否及时、准确、足额发放;

(五)扶助资金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应指定工作人员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举报,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实现对扶助资金的全链条监督检查。主要监督内容包括:

(一)扶助资金预算测算、分配、拨付和及时发放到位情况;

(二)代理发放机构遴选和资质情况;

(三)代理发放机构执行委托协议情况、个人账户管理情况、内控制度落实情况和风险防控情况等;

(四)扶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使用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冒领、抵扣、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

(五)扶助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六)扶助资金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开展扶助资金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资金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每年对各地资金测算、分配、拨付、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项目预算绩效管理要求,重点围绕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扶助资金执行进度及报送数据质量等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因绩效因素导致扶助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足。

第三十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扶助范围和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扶助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对骗取、冒领扶助资金的,由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人口厅发〔2006〕122号)、《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8〕23号)《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人口厅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式样)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请表(式样)

3.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退出报告单(式样)

(附件略)

医保发〔2020〕37号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

颁布时间:2020年9月10日
发布单位: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近年来,部分地方积极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在制度框架、政策标准、运行机制、管理办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入推进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深入探索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发展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坚持独立运行,着眼于建立独立险种,独立设计、独立推进。坚持保障基本,低水平起步,以收定支,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坚持责任共担,合理划分筹资责任和保障责任。坚持机制创新,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提升保障效能和管理水平。坚持统筹协调,做好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及商业保险的功能衔接。

(三)工作目标。探索建立以互助共济方式筹集资金、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推动建立健全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二、基本政策

(四)参保对象和保障范围。试点阶段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起步,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随试点探索深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要等因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调整保障范围。

(五)资金筹集。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科学测算基本护理服务相应的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本统筹地区年度筹资总额。筹资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单位和个人缴费原则上按同比例分担,其中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起步阶段可从其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不增加单位负担;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可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财政等其他筹资渠道,对特殊困难退休职工缴费给予适当资助。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水平相适应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

(六)待遇支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供基本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不同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对符合规定的护理服务费用,基金支付水平总体控制在70%左右。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三、管理服务

(七)基金管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有关制度执行。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建立健全基金监管机制,创新基金监管手段,完善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八)服务管理。进一步探索完善对护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协议管理和监督稽核等制度。做好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等信息的记录和管理。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管理运行机制,明确保障范围、相关标准及管理办法。引入和完善第三方监管机制,加强对经办服务、护理服务等行为的监管。加强费用控制,实行预算管理,探索适宜的付费方式。

(九)经办管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充实经办力量。同步建立绩效评价、考核激励、风险防范机制,提高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和效率。健全经办规程和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对委托经办机构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社会力量的经办服务费,可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探索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或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在经办协议中约定。加快长期护理保险系统平台建设,推进“互联网+”等创新技术应用,逐步实现与协议护理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行业领域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四、组织实施

(十)扩大试点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明确的试点城市和吉林、山东2个重点联系省份按本意见要求继续开展试点,其他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新增1个城市开展试点,于今年(2020)内启动实施,试点期限2年。未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同意,各地不得自行扩大试点范围。

(十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试点城市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部门协调,共同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新开展试点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编制试点实施方案,报省级医疗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后启动实施。已开展试点地区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进一步深入推进试点工作,完善政策框架,加强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完善工作机制。省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督导机制,跟踪指导试点进展,并按要求报送运行数据和试点情况。要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及时研究试点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加强横向交流,确保试点工作均衡推进。统筹协调社会各方资源,加强协作咨询,推动试点工作稳步向好发展。试点中的政策调整或其他重大事项,省级医疗保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报告。

(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工作,做好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配合试点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凝聚社会共识,为试点顺利推进构建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城市名单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2020年9月10日

试点城市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城市名单[1]

新增试点序号省份试点城市

1 北京市 石景山区
2 天津市 天津市
3 山西省 晋城市
4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
5 辽宁省 盘锦市
6 福建省 福州市
7 河南省 开封市
8 湖南省 湘潭市
9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10 贵州省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11 云南省 昆明市
12 陕西省 汉中市
13 甘肃省 甘南藏族自治州
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

内容解读

《意见》出台背景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截至2019年底60岁及以上人口达2.54亿,失能人员超4000万,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不足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随着人口老龄化、高龄化加剧,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成为越来越迫切的社会需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2016年起国家组织部分地方积极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试点整体进展顺利,在制度框架、政策标准、运行机制、管理办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减轻了失能群体经济和事务性负担,优化了医疗资源配置,推进了养老产业和健康服务业发展,社会各方对试点总体评价良好,要求全面建立制度、推开试点的呼声很高。

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我们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拟在更大范围检验试点成果,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框架。

扩大试点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大制度安排。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在管理链条、管理环节、保障内容上都有自身的独特性,保障功能通过现有社会保险制度拓展无法实现。《意见》着眼于建立独立险种,明确制度试点目标,提出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推动建立健全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群众基本保障需求,从促进制度长远可持续考虑,明确了扩大试点的6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聚焦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度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二是坚持独立运行,推进制度独立设计、独立推进。三是坚持保障基本,着力满足群众基本的长期护理保障需求。四是坚持责任共担,合理划分筹资责任和保障责任。五是坚持机制创新,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提升保障效能和管理水平。六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好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及商业保险的功能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资金筹集政策

完善多元筹资机制,均衡各方责任,建立稳定、可持续的多元筹资渠道,提出3方面措施:

一是科学确定筹资水平。综合本地区群众护理服务需求和护理服务业发展情况,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合理确定统筹地区年度筹资总额。二是建立责任均衡的独立筹资渠道。明确职工参保人群筹资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缴费责任原则上按1:1比例分担。优化筹资结构,采取费率平移的办法,提出从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中划出一部分作为长期护理保险的单位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独立筹资渠道,不新增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可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三是对困难人群参保缴费作出安排。鼓励通过财政等其他筹资渠道对特殊困难退休职工缴费给予适当资助,帮助困难群体进入保障网。

待遇支付政策

明确待遇支付程序、范围、水平,完善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细化4方面政策:

一是待遇享受上,明确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依申请并通过失能评估认定的,方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二是支付范围上,明确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和支付协议机构和人员提供的基本护理服务费用。三是支付政策上, 明确基金支付水平总体控制在70%左右,发挥保基本功能。支付方式与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相适应。通过实施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参保人更多利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四是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上,发挥长期护理保险资源平台作用,做好制度间的资源、功能、服务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管理服务机制

加强基金管理、服务管理和经办管理,以试点为切入口探索社会保险领域治理创新,确保基金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长期护理保障。明确3方面安排:

一是健全基金管理。明确参照现行社会保险有关制度执行,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二是完善服务管理。健全协议管理和监督稽核制度,加强和规范服务监管,发挥对服务供给侧改革的促进作用。推进健全统一规范的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相关标准及管理办法。三是创新经办管理。支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健全相应的绩效评价、考核激励、风险防范机制。加快系统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