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推荐 | 创新监护模式 守护银发权益!意定监护制度创新实践大会在北碚举行

来源:重庆民政 2026年5月22日

5月22日,2026西部地区银发消费季意定监护制度创新实践大会在北碚区举行。本次大会以“公益市场双轮驱动意定监护·共治共建助力完善社会治理”为主题,汇聚全国政、学、研、企等多方力量,集中展示意定监护制度创新实践阶段性成果,为全国意定监护事业发展探索路径、凝聚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核心是尊重成年人自主意愿、保障其晚年生活权益,允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前选定监护人,在自身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选定监护人优先履行监护职责,真正实现“我的晚年我做主”。该制度精准聚焦失独、独居、空巢老人以及老养残家庭等重点服务对象,是补齐民生保障短板、破解养老服务难题的重要举措,更是践行“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理念的生动实践。

作为意定监护试点地区,北碚区在实践中率先探索、大胆创新,针对当前意定监护领域存在的登记备案缺失、跨部门联动不畅、监护人履职风险高、行业标准空白等共性痛点,探索了“六大破解路径”,初步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可落地的“北碚模式”。试点期间,北碚区建成意定监护信息归集与跨部门查询平台,推动市场建成“意安云守护”全生命周期“互联网+物联网”服务平台,推动实现数据互通、全程可追溯;率先实施人财事分离管理、第三方紧急备用金等创新制度,规范合同文本与服务流程,设立专项帮扶基金,推行“四个一点”帮扶政策,有效降低群众签约成本,提升服务可及性。

大会正式发布《重庆北碚意定监护创新实践白皮书》,现场演示意定监护政府信息归集及查询平台与“意安云”监护服务数据传输流程,从立法法理、供需体系、医疗衔接、信托赋能、司法实践、公证服务、数字赋能等多维度,深度研讨意定监护制度落地路径与创新模式,集中展现北碚试点的阶段性成效。

会上,七位业内权威专家与行业代表,分别围绕立法应用、养老体系建设、医疗预嘱、信托服务、司法实践等主题发表演讲,为制度优化建言献策。现场同步启动“九州幸福守望者公益行动”及专项基金,搭建起政策、法律、司法、金融、公益、市场多方协同的交流合作平台,拓宽意定监护公益服务路径。

本次大会由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北碚区人民政府、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联合主办,市司法局、市高法院协办,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外贸信托支持,构建起政府引导、公益支撑、市场参与、社会协同的发展格局。

此次大会的举办,既是对北碚区意定监护试点工作的全面总结,也是对全国意定监护制度创新实践的一次集中交流,将进一步推动意定监护制度完善,搭建公益与市场协同发展的桥梁,助力破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治理难题,助力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动老龄事业高质量发展。

“我会持续追踪,不断关注政策优化”(深度访谈:从民生民意到政协提案)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政协副主席杜明燕委员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第8次提交提案

编者按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冷暖安危,始终是民生保障里牵动人心的重要议题。北京尚善公益基金会已连续11年开展”关爱失独暖心行动”公益项目,为失独家庭送去精神慰藉;同时,基金会积极联动各方力量,全力推动相关政策落地。为精准摸清群体真实诉求、找准帮扶痛点难点,基金会多次开展专项调研,深入倾听失独家庭的心声,梳理养老照料、医疗保障、精神慰藉、意定监护等迫切需求,以真实调研数据与实际情况,为政策优化完善提供可靠参考依据。由衷感谢杜明燕委员八年如一日坚守初心,心系失独家庭,连续提交提案为失独家庭发声,建言过程中也多次参考引用基金会的调研成果。未来我们也将继续携手各方力量,持续关注政策推进成效,凝聚社会善意与制度保障合力,守护失独家庭的晚年生活。

以下为人民政协报报道全文:

“我会持续追踪,不断关注政策优化”(深度访谈:从民生民意到政协提案)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政协副主席杜明燕委员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第8次提交提案

本报记者:曾宇昕 贺春兰

来源:《人民政协报》(2026年05月25日 第 10 版)

杜明燕(左三)到一户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走访

在我国人口发展进程中,有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含失独、伤残等家庭)。他们曾响应国家号召,践行计划生育政策,却因种种意外,在人生晚年陷入“失独”或子女伤残的深渊,既要承受难以磨灭的精神创伤,还可能面对养老无依、医疗无靠、身后事无人照料的现实难题。这份困境,不仅是个体家庭的隐痛,更是党中央在民生保障工作中正着力补齐的短板。

2018年,杜明燕成为全国政协委员,从十三届到十四届,履职多年来,对这个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成为她不变的牵挂。

今年,她再次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服务与关爱帮扶体系的提案》。据悉,这已经是她第8次为这个群体发声、建言。

人民政协报:杜委员您好,今年您的提案聚焦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服务与关爱帮扶体系。您最早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关注这一特殊群体的?什么背景下?当时人们对这个群体的帮扶现状和社会普遍认知是怎样的?现在有什么变化?

杜明燕:我最早关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十余年前在基层乡镇工作时,当时我分管计生工作,在年节慰问中偶然接触到这个群体。那时候整个社会对这个群体的认知度非常低,很多人甚至不知道还有这样一群父母在承受着失子之痛。我当时工作的乡镇只有5000多口人、10个村,每个村都有一两个这样的家庭。作为基层工作人员,我们最怕去这类家庭慰问,因为家里的气氛格外压抑,满是绝望感。

当时的帮扶体系刚刚建立,还没有系统的政策支撑,各地的经济补助标准不一、而且普遍偏低,我们只能从民政慰问金里拿一点钱,再送些米面粮油,精神慰藉几乎空白,养老问题更是让人忧心。很多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父母害怕生病,遇到困难只能自己硬扛,他们就像刺猬一样缩起来,既渴望帮助,又不愿被过多关注、议论,普遍存在自卑、封闭、不愿与人交往的状态,整个群体是沉默的、被忽视的。

这些年来变化是非常明显的。国家层面出台了系列专项扶助政策,经济补助逐年提高,各地陆续建立起帮扶机制;社会层面的理解和善意也越来越多,很多志愿者、社会组织主动参与进来。但同时我在调研中也看到,政策落地不均衡、城乡差距大、养老照护、丧葬兜底等问题依然突出,这也是我坚持发声的原因。

人民政协报:提案中您提及了2026年大连失独母亲用儿子书包装丈夫骨灰的事,得知这件事时,您的心情是怎样的,又有哪些思考?

杜明燕:这件事确实是今年提案进一步深化的契机。看到这条新闻时,我内心非常沉重。一位年迈母亲用离世儿子的书包,装着丈夫的骨灰,独自面对生离死别,而这种困境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并不鲜见。

这件事也让我深刻意识到,我们以往的帮扶更多集中在日常生活补助、精神慰问,但忽略了他们人生最后一程的终极困境:当特殊家庭的父亲或母亲离世,谁来送其中一人的最后一程?谁来处理后事?这件事坚定了我今年的提案必须把丧葬兜底、身后事保障作为重点内容,补齐政策最薄弱、最温情的一块短板。

人民政协报:能否和我们分享一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调研过程中您印象最深刻的一个故事?

杜明燕:印象最深的是扎兰屯市铁东街道的特殊家庭老两口,儿子25岁时因车祸意外离世,处理完孩子的后事,父亲就承受不住打击,突然昏厥变成了植物人,行动不便。他们居住在一处平房里,出门要过铁路桥洞,生活十分不便。我上门走访时,老太太反复念叨一句话:“我们不怕穷,就怕哪天突然倒下,没人管、没人埋。”她说老伴儿病倒时,凌晨两点钟自己一个人在医院跑上跑下,她边哭边想,儿子要在,即使再不孝顺,父亲生病也能跑个腿儿吧!现在她还能照顾老伴儿,等她动不了的时候,谁来照顾她?

他们不是不想求助,而是不知道找谁求助,帮扶联系人偶尔打个电话就算完成任务,真遇到急事根本找不到人。老人最大的心愿就是能有个稳定的结对帮扶人,能在突发疾病、需要照料时有人搭把手。这个家庭让我真切感受到,很多特殊家庭需要的不只是钱,而是看得见、摸得着、靠得住的陪伴和兜底。

2020年起,我与黑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群体联系,得知他们的诉求主要是养老问题,就连续提交了相关提案。在这个过程中,我接触到了北京尚善公益基金会理事长毛爱珍——她因为独子因抑郁症离世而成立这家基金会,致力于推动民间抗郁联合行动与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2022年底—2023年间,该基金会发起的一项调研显示,养老规划缺失、保险保障不足、监护方式尚未确定是参与本次调研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普遍存在的问题。

人民政协报:我们了解到,您连续8年提交涉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提案,今年的提案在以往基础上做了哪些完善和补充?

杜明燕:这8年其实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补齐短板的过程。前几年更多聚焦计生特殊家庭三代人抚养问题、提高扶助金标准、建立常态化走访、引入精神慰藉服务;随着持续调研,我发现新的矛盾不断凸显,比如部分家庭失独后夫妻离婚、搬离原居住地,导致失联漏管,还有的家庭抚养第三代却无法享受相关补助。在此基础上,我完善并提交了这件提案。

人民政协报:提案中提出要建立特殊家庭精准化动态管理机制。您在调研中发现了相关问题?

杜明燕:对,调研中发现,当前底数摸排和信息管理问题十分突出。第一,部分地区底数不清,存在漏排、错排,很多独居、偏远地区的特殊家庭没有纳入帮扶范围;第二,信息更新不及时,老人患病、失能、搬迁、家庭情况变化后,档案长期不变,帮扶措施滞后,比如有的家庭失独后夫妻离婚、搬离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却不知情,导致补助无法发放、帮扶无法开展;第三,档案管理流于形式,没有真正用于匹配服务、精准帮扶。

人民政协报:提案中提到了丧葬事宜兜底保障,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特殊家庭“无力安葬”等极端情况,您是如何思考从而最终形成“民政、殡葬部门全程协助”这一具体建议的?

杜明燕:在调研中,我多次听到特殊家庭老人哭诉,他们最担心的就是“死后无人安葬”。有些高龄失能老人没有亲友,一旦离世,后事无人操办,这是他们晚年最大的心病。

当然,社会上有很多爱心人士,比如大连那位失独母亲就得到了周边人的很多帮助。但是,个人善意代替不了制度支撑。我认为不能只靠临时救助,必须建立能够兜底的制度。相当部分特殊家庭大多无亲可依,有的人甚至不愿相信自家亲戚,担心被贪图家产,宁可委托陌生人或志愿者,所以需要政府牵头搭建保障体系。我建议由民政部门牵头,联合殡葬机构、社区、志愿者建立联动机制,对无亲友的特殊家庭,从后事办理、骨灰安放、费用减免实行全程协助、全程兜底,让这些一生孤苦的老人走得有尊严、有体面。

人民政协报:除了这些特殊家庭外,您还面向什么人进行过调研、听取过意见?

杜明燕:基层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是政策落地的最后执行者,我也多次和他们座谈,从中获得很多启发。很多基层干部坦言,不是不想做好帮扶,而是底数不清、职责不明、缺乏刚性考核,导致有心无力;一线志愿者也告诉我,精神慰藉、日常陪伴比单纯给钱更重要,但缺乏系统支持。还有很多走出悲痛的“同命人”,也主动成为志愿者,他们更能理解特殊家庭的痛苦,帮扶效果更好,比如毛爱珍女士,虽然自己未能完全走出伤痛,却用基金会帮助了无数家庭。这些真实声音让我的提案更多聚焦基层可操作、能落地的问题:比如明确部门职责、建立考核机制、鼓励引入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力量参与精神关爱。同时,我也意识到,志愿者队伍的稳定性很重要,这也是提案中重点强调的内容。

人民政协报:您认为,要真正打通特殊家庭关爱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最关键的环节是什么?您对未来特殊家庭养老服务与关爱帮扶体系的完善有怎样的期待?

杜明燕:我认为打通“最后一公里”最关键的,是压实基层责任、实现精准动态管理。政策再好,如果基层执行打折扣、帮扶浮于表面,特殊家庭依然享受不到真正的温暖。必须把责任落实到社区、落实到人,建立闭环式服务,让帮扶从“节日慰问”变成日常照料。同时,要完善监护人制度,比如刚刚提到的,很多特殊家庭不愿委托亲属,希望由陌生人、志愿者担任监护人,并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避免出现侵占财产的情况,这也是打通“最后一公里”的重要细节。

对于未来,我最大的期待有三点:一是实现全链条兜底保障,从日常养老、医疗照护到身后丧葬,从第三代抚养到独居老人照料,让特殊家庭无后顾之忧;二是推动城乡帮扶均衡发展,缩小牧区、偏远地区与城市的服务差距,农村牧区特殊家庭养老条件相对较差,很多老人不愿离开家乡,需要完善居家养老和社区照料服务;三是让全社会形成理解、关爱特殊家庭的氛围,消除社会歧视,让他们不再孤独封闭,真正融入社会。我也会继续履职发声,持续跟踪提案落实,助推政策不断优化,让每一位失独家庭的父母都能安享晚年、老有所依。

冯立柱推荐 | 关于印发家庭病床服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 2026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落实医保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有关要求,满足重点人群居家医疗服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我们制定了《家庭病床服务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

2026年5月11日

家庭病床服务指南(试行)

一、总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满足失能、高龄、慢性病、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居家医疗需求,提升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家庭病床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患者居住场所(包括家庭、养老服务机构等)设立病床,为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连续治疗,但因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到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的患者,经评估符合条件,上门提供诊疗、康复、护理等,并在病历上记录服务过程的一种医疗服务形式。

本指南适用于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家庭病床服务机构),主要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病床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作出了规定。鼓励医联体内的上级医院对家庭病床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家庭病床服务应遵循“安全适宜、自愿参与、属地管理、动态调整”原则,保障失能、高龄、慢性病、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居家医疗需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优先为家庭医生签约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尚未签约的,同步与家庭病床患者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做好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医生服务衔接。

二、基本要求

(一)服务对象

家庭病床服务对象原则上是行动不便、到医疗机构就诊困难的患者,同时需具备以下任一条件:

1.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连续治疗、适合在居住场所检查、治疗、康复和护理的慢性病患者或失能(含失智)、高龄、残疾的患者;

2.经住院治疗病情已趋稳定,出院后仍需继续观察和连续治疗的患者;

3.处于疾病终末期需姑息治疗或安宁疗护的患者;

4.其他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需连续观察和连续治疗的患者。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突出重点人群、保障医疗安全、防范执业风险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家庭病床服务的服务对象及具体收治病种。

(二)服务机构

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相应的全科医学科、内科等诊疗科目,并具备提供家庭病床服务供给能力,根据需要由医师、护士、康复治疗专业技术人员、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等提供家庭病床服务。家庭病床建床数量应与医疗机构家庭病床服务能力相适应,确保家庭病床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三)服务人员

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治疗专业及药学专业等医务人员单独或组合上门提供服务。原则上,医师应当具备与所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相符合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同时具备3年及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护士应当具备5年及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和护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康复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3年及以上临床康复治疗工作经验和技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药师及以上技术职称。提供安宁疗护服务的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安宁疗护培训、具备服务资质。

(四)设备配置

应配置与开展服务项目相适应、便于携带的相关诊断、检查、治疗、康复的器材以及必要的通讯设备,鼓励有条件的机构配置巡诊车辆。开展远程访视服务的家庭病床还应配置相关智能设施设备。各种器材和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医疗器械相关要求。

(五)场所环境要求

患者居住场所应安静明亮、通风良好。需进行侵入性操作时,居住环境应具备相应卫生条件。

三、服务内容

家庭病床服务项目应遵循安全有效的原则,医疗安全能得到保障,治疗效果较确切,消毒隔离能达到要求,医疗器械能在居住场所使用。

各地应在调查群众服务需求、充分评估环境因素、执业风险和服务现状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家庭病床服务项目。医疗机构可根据患者病情、执业范围和服务能力选择医疗风险低、适宜居家操作实施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服务:提供日常查体、病情评估等基础医疗服务,并按要求为患者提供上门建床评估、建床、巡床、转诊、撤床等服务;

2.检查检验服务: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肝肾功能、血生化等常规检验项目的采样送检及心电图、常规B超、血糖监测等床旁检查;

3.护理服务: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等;

4.康复治疗服务:康复评定、康复指导、各种物理因子疗法、运动疗法、作业疗法、言语疗法等;

5.药学服务:根据患者病情提供评价药物治疗需求、用药清单整理和制作、药物咨询、用药教育、整理家庭药箱、药品不良反应筛查、药物相互作用筛查、用药方案调整建议等;

6.安宁疗护服务:评估服务、疼痛及其他症状控制、舒适照护、心理社会支持和人文关怀等;

7.中医服务:针刺、灸法、推拿等临床安全有效、适宜在家庭病床中开展的中医非药物疗法等;

8.咨询指导:建床指导、预约转诊、健康管理、康复指导、中医指导、护理指导、营养指导、病情咨询等;

9.其他医疗卫生服务:有条件的可提供在线查床,互联网+护理、互联网+康复、互联网+中医、互联网+药学等服务。

家庭病床服务项目价格和费用结算按照《关于医保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6〕7号)规定执行。

四、服务流程与要求

(一)提出申请

患者(或监护人)向家庭病床服务机构提出建床申请,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疗资料,如就诊病历、相关辅助检查检验结果、用药清单等。

(二)开展评估

家庭病床服务机构根据本机构医疗服务能力、患者病情以及相关诊疗资料,结合患者居住环境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否为患者提供家庭病床服务,以及可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知情同意

对符合建床条件的,家庭病床服务机构应指定责任医师和护士,并告知患者(或监护人)建床手续、服务内容、患者及监护人责任、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与风险,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签订协议

家庭病床服务机构应与符合建床条件的患者(或监护人)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频次)、建床周期等内容。

(五)提供服务

家庭病床服务机构应根据患者情况制订治疗计划,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频次、时间等为患者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要保证服务质量。

1.查床服务要求。责任医师和护士应当在建床24小时内完成对患者的首次访视,首次访视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病情,开展生命体征和其他必要检查,并根据患者状况为患者制订治疗方案。责任医师或护士应根据治疗方案定期开展查床服务,一般每周不少于1次。患者病情变化时,根据病情需要提高查床频次,必要时请上级医师查床。查床时应做必要的体检和适宜的辅助检查,作出诊断和处理,并向患者(或监护人)交代注意事项,进行健康指导。

2.护理服务要求。责任护士根据医嘱执行相应治疗计划,强化基础护理,拓展延续护理服务。执行医嘱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护理常规和操作指南,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严格遵循无菌操作原则,避免交叉感染和差错发生。责任护士应指导家属进行相关生活护理和心理护理,如防褥疮、翻身和口腔护理等。

3.会诊、转诊服务要求。患者病情变化或治疗计划需要调整时,责任医师可请上级医师或专科医师会诊。医护人员发现患者病情加重,因技术或设备限制等原因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协助患者及时转诊。患者(或监护人)拒绝转诊的,医务人员应告知可能的风险,在病历上做好记录并要求患者(或监护人)签字确认。

(六)医疗记录

医务人员应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填写家庭病床病历,其中日常病程记录可根据实际查床频次填写,保证服务提供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追溯。服务过程中的资料及时汇总、分类和归档。家庭病床服务终止并撤床后,家庭病床病历由家庭病床服务机构按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七)服务评价与改进

家庭病床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期间,应加强与患者(或监护人)沟通,听取意见建议,可通过问卷、电话、服务回访等形式,开展对家庭病床服务的评价,并结合评价结果不断改进提升服务质量。

(八)服务终止

家庭病床建床患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撤床:

1.经治疗,疾病得到稳定、好转或治愈;

2.病情变化,受家庭病床服务条件限制,需转入医疗机构内进一步治疗;

3.患者(或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自行要求停止治疗或撤床;

4.患者死亡;

5.建床周期期满。

五、管理与监督

(一)健全管理制度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家庭病床服务的监管,要明确家庭病床管理部门及工作职责,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家庭病床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家庭病床质量监测评估机制和信息管理制度,对家庭病床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监督,对建床、撤床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明确负责家庭病床的管理部门及工作职责,建立家庭病床服务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体系,如诊疗服务管理制度、护理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医疗风险防范制度、医学文书书写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处置制度、医疗纠纷和风险防范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突发应急处置预案等,建立家庭病床质量监控评估机制,定期对建床、撤床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上报,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

(二)强化医疗安全

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务人员开展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升医务人员的服务能力。不设床位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在医联体牵头医院完成有关培训后开展家庭病床服务。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等提供家庭病床服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由医务人员带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废物有关规定处理。医护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指导患者(或监护人)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并及时采取消毒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家庭病床服务原则上不开展静脉输液服务。

(三)积极防控风险

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有效应对风险。对服务对象进行认真评估,对其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家庭病床签订协议、健康档案等资料进行核验。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提供家庭病床医疗服务时,要求应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在场。鼓励医疗机构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鼓励有条件的机构为医务人员提供手机App定位追踪系统,配置一键报警、延时预警等装置,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安全。畅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联体牵头医院双向转诊通道,制定和落实应急处置预案。

木兰推荐 | 国内首个老年人意定监护团体标准

来源:沪上为老 2026年4月22日 侵删

为破解行业发展痛点、回应老年群体迫切需求,中国社会福利与养老服务协会牵头组建编制团队,历经深入调研、多方论证、反复修订,最终编制完成该项标准,为老年意定监护服务高质量发展筑牢根基。

《老年人意定监护服务规范》由北京律维银龄研究与服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等单位起草。该标准立足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与服务实际需求,确立了依法有序、自主自愿、服务规范、风险可控的四大核心原则,构建了覆盖服务主体、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权益保障、质量控制的全链条服务体系,对服务机构资质、专业人员配置、安全应急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等作出全面规范,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服务正式迈入有标可依、有规可循、规范发展的全新阶段。

团体标准的发布,填补了国内老年人意定监护服务领域的空白。中国社会福利与养老服务协会执行会长徐建中表示,该标准为行业确立了统一服务准则,将有效规范服务行为、防范服务风险、提升行业公信力,推动意定监护服务从零散探索走向系统规范,切实守护老年人晚年尊严与合法权益。

木兰推荐 | 民政部等11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来源:中国民政 2026年4月29日

关于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卫生健康委、广播电视局、体育行政部门、残联、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残联、老龄办:

互助性养老服务是指通过邻里或村(社区)居民间的互相帮扶,为老年人提供自愿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的活动。发展互助性养老服务,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要求,是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守望相助、和衷共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倡导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就近就便,大力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融入城乡社区治理体系,探索机制化、可持续、形式多样的发展模式,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支持、老年人自愿互助、社会广泛参与的互助性养老服务发展格局,更好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到2030年,具备互助服务功能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不低于70%,乡镇(街道)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工作机制全面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广泛开展,服务可持续性明显增强。到2035年,互助性养老服务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服务支持体系进一步健全,老年人探访关爱、社会参与、精神慰藉等服务需求得到更好满足。

二、建立完善互助服务模式

(一)发展社区支持的居家互助服务。支持以村干部、社区工作者、村(居)民小组长、楼门长等为骨干,以低龄健康老年人为主体,积极吸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等力量参与,组建互助服务队伍,摸排需求和供给情况,重点提供助餐、助洁、助行、助医、助急、助康和疾病防治宣传等服务,让特殊困难老年人“平时有人问、难时有人帮、病时有人管”。支持通过设立“中心户+互助员”、组建志愿服务队、分片区服务等方式,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鼓励培养专业化互助性养老服务运营团队,提升服务质量和可持续性。深入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指导乡镇(街道)落实履职事项清单,建立独居、空巢、失能、重残等特殊家庭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台账。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制定互助性养老服务项目清单。

(二)因地制宜开展农村互助服务。各地通过邻里互助、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方式,积极开展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探索推广“幸福里”互助社区、互助幸福院等模式,整合优化乡镇敬老院、农村幸福院、闲置学校等,改扩建为适宜老年人居住的互助养老社区。以自愿为原则,引导特殊困难老年人或居住偏远、相关公共服务难以覆盖的老年人,集中搬迁居住在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条件的同一社区、院落、楼宇等聚居生活,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物业企业等提供服务。人口较少、自然灾害多发、生活环境恶劣的自然村(组)可按规定集中搬迁居住,组织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积极依托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康复护理、健康教育、传染病预防等服务;支持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村养老服务站点开展签约合作、提供服务。

(三)积极探索互助服务新模式。各级老龄办推动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纳入“银龄行动”内容,组织以“互助养老”为主题的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地方依托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等,建立统一的互助服务时间(积分)管理系统;鼓励建立跨区域通存通兑平台;探索建立时间(积分)转让机制,将本人服务时间(积分)转让给直系亲属使用;创新互助性养老服务价值转化机制,支持将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积分)兑换为养老服务、社会实践学分等。鼓励在村(社区)设立“互助物资共享站”,配置老年人常用的助行、助视等康复辅助器具,开展非营利性康复辅助器具租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规定开发设置农村助老岗位,支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

三、统筹建设互助服务阵地

(四)加强互助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布局建设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已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村(社区)增加互助性养老服务功能。未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村(社区),可根据老年人实际需求,按照“宜建则建、宜改则改、宜租则租”原则,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积极拓展多样化互助性养老服务活动空间,鼓励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改造利用闲置房屋、村(社区)空余场地等开展服务。加强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无障碍、适老化建设和改造。

(五)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开展服务。统筹基层公共服务设施或场所,利用村(社区)服务综合体、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等,广泛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深化针对老年人的文明实践活动。引导小型商超、村(社区)便利店、餐饮企业、村卫生室等场所进行无障碍、适老化改造,为互助性养老服务提供支持。

(六)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等积极参与。鼓励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积极融入“养联体”建设,采取开放机构设施资源、设立服务站点、提供专业指导等方式,为互助性养老服务提供活动平台、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探索“物业+互助养老”,发挥物业企业常驻社区、贴近居民优势,对互助性养老服务给予便利,鼓励有条件的物业企业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

四、强化互助服务要素支持保障

(七)加强服务资源链接。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纳入城乡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发挥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作用,积极链接人员、设施、资金、服务、技术等,统筹整合区域内互助性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精准对接、高效配置。互助性养老服务站点应加强对参与互助服务人员的培训,针对专业化程度较强、风险较高的服务需求,及时向相关养老服务机构转介,并做好服务衔接。支持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提升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八)完善支持发展措施。鼓励探索“政府补一点、集体出一点、家庭付一点、社会捐一点”的方式,支持互助性养老服务可持续发展。地方留成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的资金,可用于支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将相关收益用于支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纳入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重点内容和老年大学志愿服务活动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九)发挥基层老年协会等功能。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涉老组织开展“养老顾问”服务,通过提供专业咨询、技能培训、资源链接等为互助性养老服务提供专业化引导和支持。支持基层老年协会组织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提供代买代办、寻医送药、探访关爱、助餐助洁、精神慰藉等服务。支持各地创新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社区志愿者联动机制,促进供需对接、资源共享。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助等方式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积极组织或者引导村(社区)居民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预防和协调处理矛盾纠纷,对积极参与的组织或个人可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表扬激励。支持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培育互助文化。

(十一)促进互助服务规范化发展。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积极引导互助性养老服务发展,帮助提升服务规范化、机制化水平。组织和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鼓励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的各方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纠纷处理方式等。研究制定互助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规范。

(十二)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宣传互助性养老服务理念,弘扬孝亲敬老、守望相助传统美德。结合重阳节、敬老月等开展主题宣传、政策解读、案例分享等活动。鼓励各地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主题日”等活动,增强老年人互助意识。

(十三)强化督促指导。各级民政、老龄工作部门要将发展互助性养老服务作为老龄和养老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支持引导,组织开展好新时代“银龄行动”,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纳入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创建工作任务范围,指导基层老年协会积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并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升互助性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结合职能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力度。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各地依法依规利用集体土地或者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支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企业积极参与互助性养老服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动将互助性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重要内容。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互助性养老服务提供便利,并支持通过互助方式加强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关爱帮扶。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积极开展互助性养老服务宣传活动。体育部门指导老年人体育协会以体育活动为纽带促进老年人互助,助力完善互助性养老服务。残联负责支持通过互助方式做好残疾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民政部、全国老龄办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跟踪指导,总结推广经验做法,推动本意见落地落实。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中国残联 全国老龄办

2026年3月3日

木兰推荐 |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之: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一节 总体要求

87.【监督原则】

监督人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避免对监护人的正常履职产生不当干扰。监督人独立履行监督职责,不受监护人的影响、干预;有多位监督人的,也不受其他监督人的影响、干预。监督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

88.【监督职责概述】

监督职责通常包括: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调查监护人的履职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提出督促、建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当事人对监督职责另有约定的,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对监督职责另有要求的,监督人按照该约定或者要求履行监督职责。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89.【监督档案】

监督人应当设置监督档案,具体方法可参照本指引关于监护档案的内容。

第二节 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

90.【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监督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也可以在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被监护人的情况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时,临时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定期报告的周期、临时报告的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监督人应当将监护人报告归入监督档案。

91.【报告的内容】

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明确。定期报告一般是对相应期间内监护人履职情况的完整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监护人代理或者保护被监护人的情况、被监护人的情绪及健康情况、被监护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其他重大或者特殊情况等。临时报告一般是针对特定事项的专门报告。监督人还可以就报告的存疑处要求监护人作出补充说明、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说明和证据亦应作为报告的组成部分。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内容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2.【报告的形式】

报告可以采用监护台账、情况表、文字陈述等书面形式。如采用纸质版本的,监护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署期,监督人亦应书面签收;如采用电子版本的,双方需注意保留电子送达凭证。情况紧急的,报告可以采用通话或者当面口头沟通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双方均可留存录音。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报告形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93.【未按时提交合格报告的应对】

监护人未按时向监督人提交合格的报告且监督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不会提交的,或者经监督人催促监护人仍不提交的,如监护人向监督人的报告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尚未由生效判决书明确,监督人可以尝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提交报告。

94.【报告的审核】

监督人应当对监护人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可以由监督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监督人与监护人根据约定共同进行。监督人应当全面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监护人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报告经审核无误的,应当归档备查;存疑的,监督人可以要求监护人进一步补充说明、提供证据,也可以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节 调查监护相关情况

95.【持续调查】

监督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判决书要求的或者合理的周期,定期探访被监护人,也可以在必要时临时探访被监护人。监督人可以与被监护人或者其亲友、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入住机构、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保持联系,关注与监护相关的事项,持续了解、调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和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情况。

96.【自行调查】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监督人探访被监护人或者与上述主体联系,一般无需提前告知监护人。

97.【有限调查】

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或者授权书中明确监督人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具体权限,并办理公证,以便监督人在约定或授权范围内开展调查。监督人的调查应当以核实监护人履职行为的目的为限,不必也不得随意扩张调查权限。

98.【证据固定】

监督人在审核监护人报告、调查监护人履职情况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情况的过程中,如发现监护人可能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情形的,建议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节 对监护人履职提出督促、建议

99.【适用情景】

根据监护人报告内容和监督人调查结果,如果监督人认为监护人存在未依法履职或者不合理履职的情形,但尚未达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程度的,以及意定监护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适用本节规定。建议将监督人有权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提出督促、建议的相关内容写入意定监护协议中。

100.【未依法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未依法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法之处,督促其整改补救,并予以记录。情况确实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整改补救。

101.【不合理履职的应对】

对于监护人不合理履职的情况,监督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指出监护人履职行为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优化建议,并予以记录。监护人可以在后续履职时加以参考。

102.【寻求相关单位支持】

监督人在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时,可以征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寻求其支持和协助。

第五节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及追究责任

103.【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监督人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监督人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104.【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的内容】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书”,该申请书一般包括如下内容: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监护人)信息、被监护人信息、申请事项(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需简要说明监护人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立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105.【申请变更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因健康状况变化、迁居外地、事务负担显著增加、经营状况恶化等客观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的终止意定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有关个人或者有关单位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督人有此等权限,以便监督人提出申请。

106.【向公安机关报案】

监督人如果发现监护人存在故意伤害、虐待被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107.【追究监护人责任】

建议监护委托人通过书面文件明确授权监督人,在其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人的履职行为如存在违约或者违法情形的,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附则

108.【法律依据截止时间】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8月31日。本指引内容仅以该日期前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109.【仅供参考声明】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规定,不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依据,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木兰推荐 |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之: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5.【监护原则】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基本原则,忠实执行其预先指示,除非该指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干预其可独立处理的事务,尽可能地维持其正常生活。监护人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非为维护其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并接受监督人及相关主体的监督。监护人怠于履职、不当履职或者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6.【监护职责概述】

监护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职责,因时因事地主动采取或者调整监护措施。

37.【监护档案】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档案,归集意定监护协议、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指定监护人判决书、财产清单、监护台账、重要凭证等资料,按照时间顺序及时、如实记录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事项,辅以照片、录音、视频等资料佐证,以此作为监护报告的基础,随时备查。

第二节 关于人身照护事务的履职

38.【人身照护的方式】

监护人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为被监护人提供人身照护服务。人身照护服务包括照料被监护人的起居,维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上述服务并非法律事务,一般不需要、也不建议律师直接为被监护人提供上述服务。

39.【选择照护模式】

监护人可以与被监护人及其亲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人员进行充分沟通,了解被监护人的意愿、健康状况及医疗康复需求、照护等级、生活习惯、其他支持需求等因素,据此选择居家照护、社区照护或者机构照护模式,聘请专业服务人员,充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选择合适的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等并审核相关合同文件、办理入住手续。

40.【不改变居所】

不建议监护人改变被监护人所熟悉的住所,但以下情形除外:

(1)符合被监护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真实意愿的;
(2)被监护人医疗康复所需的;
(3)被监护人存在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4)该住所不适宜被监护人继续居住的。

如上述情形消除,建议监护人协助被监护人恢复居住至原住所。

41.【探望被监护人】

建议监护人定期探望被监护人,探望频率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探望时,建议监护人尽可能与被监护人直接沟通,并询问医疗人员、护工、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等,了解被监护人各方面情况的动态变化,作出必要的应对和调整,做好探望记录。

42.【及时响应】

建议监护人建立监护事务的随时响应、夜间响应机制以及突发应急预案。监护人可以在被监护人住所设置响应设备、备存紧急联系人联系方式、了解被监护人住处附近医疗机构等信息,以便在突发状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被监护人风险。

43.【长期护理保险】

被监护人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通过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分中心)或者在线申请渠道提出需求评估申请,协助被监护人接受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以及本市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监护人还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在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内代理被监护人及时提出期末评估申请、状态评估申请。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提出复核申请。

44.【保障人身自由】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长期生活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等封闭式照护场所的被监护人如表达外出、回家等意愿,监护人可以耐心倾听,共情回应,评估根本原因。在其意愿真实且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与照护场所沟通,安排被监护人适当外出活动。被监护人外出时,监护人可以委托照护人员全程陪同或者安排其他临时监护措施,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5.【满足社交需求】

监护人可以鼓励、协助、保障被监护人通过接受探访、聚会、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其亲友联系。但该等联系如果影响到被监护人的治疗康复,损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扰乱照护场所的运行秩序,或者有诱导、胁迫、欺诈被监护人等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劝阻、制止并记录。

46.【心理疏导】

被监护人产生孤独、焦虑、恐惧等情绪问题时,监护人可以对被监护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委托专业人员帮助被监护人缓解情绪压力;程度严重的,及时安排被监护人就医治疗。

第三节 关于医疗事务的履职

47.【了解被监护人健康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过敏史等信息,整理并保管被监护人的医保卡、病历本、检查报告、用药记录等资料,及时关注被监护人的健康变化情况。

48.【了解被监护人医保信息】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参加的医保类型、缴费情况、当地或者异地医保报销规则,以及被监护人享受的商业健康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医保信息,结合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合理规划医疗支出安排。

49.【安排定期体检】

建议监护人定期为被监护人安排健康体检。除各社区服务中心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每年提供的免费体检服务外,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体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提供的付费体检服务。

50.【选择医疗机构】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病情、意愿和习惯、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机构,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51.【陪诊服务】

监护人可以亲自陪同被监护人就诊,也可以为被监护人联系提供陪诊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监护人可以收集所在地区的陪诊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专业性日托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等,了解当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助医陪诊保障机制,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陪诊服务机构或者陪诊师,并做好对接工作。

52.【参与医疗决定】

被监护人就诊时,监护人可以向医疗机构出示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文件,与医疗机构及被监护人近亲属保持密切沟通。监护人可以基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了解被监护人的病情、医疗措施,以及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况下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信息,积极参与医疗决定的过程,在必要时提出建议、质询、反对,防止近亲属权利滥用以及不当医疗行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损害。在参与医疗决定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披露和遵循被监护人的预先医疗指示或者生前预嘱中的真实意愿。

53.【规范就诊用药】

监护人需防范被监护人接受不具备合法行医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诊疗。未经专业医师诊断并开具医方,监护人不得自行决定被监护人服用药物,但在紧急情况下服用急救药物除外。

54.【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住院治疗】

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可以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没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及时要求并协助被监护人出院。

55.【对精神障碍被监护人的医疗知情同意】

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监护人依法有权知晓。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依法应当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决定。

56.【预防接种事宜】

监护人可以协助被监护人接种相适应的免疫规划疫苗。对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预先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愿协助或者拒绝为被监护人接种。

第四节 关于财产事务的履职

57.【编制财产清单】

建议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后随即全面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机动车、现金、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保险、信托、债权、股权、贵重物品、由他人代持的财产、欠款、担保、连带责任风险等。建议监护人制作详细清单,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可加以备注,并在履职过程中定期检查,根据情况变化作出修正。建议监护人收集、复制各项财产、债务的凭证作为清单附件。

58.【清点收入来源】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长期收入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退休金、房屋租金、保险金、信托受益金以及各种政府福利、补贴。

59.【日常支出规划】

建议监护人全面了解被监护人为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公共事业费用、养老机构费用、护理费用、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支出情况,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财产状况做好日常支出规划,量入为出,寻求在有限资源基础上被监护人福祉的最大化,并及时为被监护人支付上述费用。监护人可以预留一部分能够随时提取的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产生的支付需要。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可以独立支配小额的日常零用资金。监护人应当如实记录被监护人财产的支出事项及金额,以备查询。

60.【财产归集】

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或者精神状况,被监护人有权自行保管相应的财产。除此之外,建议监护人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财产凭证、身份证件,防止被监护人的财产失控。他人无权占有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的,监护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61.【独立和安全原则】

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财产的独立和安全,避免被监护人财产与监护人或者他人财产混同,避免被监护人财产毁损灭失。建议监护人将接管的资金存储至被监护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宜自行保管大额现金。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的资金提存至公证机构,并与公证机构协商确定提存资金的使用方案。

62.【禁止行为】

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赠与、无偿转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
(2)将被监护人财产用于借贷、投资等具有风险的行为;
(3)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放弃被监护人可能获得的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征收安置补偿、债权、债权担保等利益;
(5)其他可能导致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减损的行为。

63.【对不动产的管理】

被监护人入住机构后,建议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亲属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查勘整理空置的住宅,对房屋内的重要私人物品予以封存或者做其他妥善处理。监护人可以与物业公司人员互留联系方式以备房屋发生紧急状况时的处理。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及经济状况出租其房屋,并将租金收益存入被监护人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未经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明确授权,监护人一般不得出售被监护人的房屋。

64.【对金融资产的管理】

对于被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前已经持有的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监护人应以维持现状为原则进行管理,不宜利用到期产品进行再投资。当被监护人的流动资金不足或者金融资产贬值风险较高时,监护人可以处分金融资产以变现。

65.【监护支援信托】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其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将其本人或者其他需要监护的特定主体作为信托的受益人。监护人可以积极探索以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并使其本人受益的可行路径,但应当注意相关法律争议及风险。

66.【探索新型金融工具的运用】

在法律和相关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监护人还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实际所需,积极探索运用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新型金融工具,保障被监护人享有充分的经济支持。

67.【协助参与继承】

被监护人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酌取权人等身份参与他人遗产继承的,监护人需为被监护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其从遗产中获得应有的权益。

68.【被监护人财产不足的应对方法】

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敷必要支出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向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主张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无前述义务人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机构申请补助、补贴等福利待遇。

69.【对宠物的处理】

被监护人饲养宠物的,建议监护人重视该宠物对被监护人的情绪价值,根据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现实条件作出寄养、送养等妥善处理,同时尽可能照顾动物福利。

第五节 关于纠纷应对事务的履职

70.【被监护人被侵权的应对】

建议监护人密切关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风险,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情形,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直接干预、报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禁令等措施制止侵害继续,防止损害扩大。在处置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充分依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机制积极协商,必要时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71.【在机构中受到侵害的应对】

被监护人在养老机构、护理机构、康复机构入住期间,因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过错导致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如协商不成,监护人可以基于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追究机构的责任。如监护人选择追究机构侵权责任的,需根据合同约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机构的安保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防范与制止措施、行业普遍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上述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监护人在起诉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机构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72.【被监护人侵权的应对】

监护人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监护人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可以要求受托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建议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损害已经发生的,监护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积极交涉协商,并做好应诉准备。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监护人等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监护人需注意自己是否尽到监护职责,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依法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护人需注意,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将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监护人可以促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先行支付,并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追偿;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监护人追偿。

73.【消费纠纷的应对】

监护人应当关注被监护人线上及线下的消费行为,根据其经济条件和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尊重其合理消费需求,干预其不当消费行为,特别注意防范消费欺诈。监护人可以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请求撤销消费合同或者确认其无效,解除消费合同,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处理消费纠纷时,监护人可以通过寻求协商调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举报、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报警。

74.【医疗纠纷的应对】

被监护人发生医疗纠纷的,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依法复印或者复制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依法对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及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依法向医疗机构提出合理诉求并协商;依法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依法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在应对医疗纠纷时,可以寻求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员协助。

75.【反诈】

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向被监护人宣传反诈知识,通过与被监护人的交流及时发现被诈骗风险,保护好被监护人的个人信息,避免被监护人独自控制大额资金,协助被监护人核实相关信息,关注被监护人单独接待不明身份的人员。

76.【亲自或委托他人处理法律事务】

如无相反约定,监护人应当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无需另行签订委托授权文件。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的特别约定,或者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且无相反约定的,监护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但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事先取得监护委托人对此的同意。当事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监护人亲自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以及对委托他人处理被监护人法律事务的报酬要求。如无约定的,报酬应当合理确定。

第六节 监护履职的终止

77.【监护关系终止事由】

监护关系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而终止。通常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包括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并得到许可等。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事由,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经法院判决变更后,原监护关系方才终止。自监护关系终止时起,监护人不再履行监护职责。

78.【提交监护终止报告和移交财物】

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结算,制作并提交包括整体履职过程和最后监护事务等内容的监护终止报告,移交保管的被监护人财物。监护关系系因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监护人应当向其本人提交、移交上述报告及财物;系因被监护人死亡终止的,应当向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提交、移交;如被监护人仍需他人继续监护的,应当向另行确定的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提交、移交。监护终止报告还可以另行向监护监督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交。财物暂时无法移交的,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完成上述提交、移交后,即视为监护人履行完毕全部监护职责。

79.【被监护人的身后事务】

被监护人死亡后,若监护人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则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如监护人根据约定处理被监护人身后事务的,可参照本节后续内容实施。该等事务均不属于监护职责范畴。

80.【通知相关人员或部门】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尽快通知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等。监护人还可以通知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生前供职单位的退管部门、社保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监护人可采用微信、短信、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通知,必要时可要求被通知对象签收书面通知单。相关的通知记录可以记入监护终止报告并作为附件存档。

81.【开具死亡证明】

监护人办理被监护人遗体火化、户口注销等事务,均需要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关于死亡证明的开具,根据被监护人死亡地点和原因不同,常见情况如下:(1)在各医疗机构以及前往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监护人可携带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在医疗机构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等场所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医疗机构上门核验,确认被监护人死亡后出具核验单据,监护人可持核验单据、被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监护关系证明到被监护人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3)非正常死亡的,需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后,由公安机关开具《居民死亡确认书》。

82.【遗体处理】

被监护人在上海市内死亡的,遗体一般应当在本市火化,监护人应当尽快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根据《上海市遗体运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操作;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后,监护人应当向殡仪馆领取火化证明。火化后,骨灰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生前意愿,通过墓葬、播撒、深埋、植树葬、海葬等被允许的方式安置。被监护人符合土葬条件的且有土葬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为被监护人办理遗体运输及土葬事宜。监护人可以通过手机扫描死亡证背面所附的“上海市殡葬服务平台”二维码、拨打“962840”白事热线、登录“随申办”APP或者“一网通办”PC端“个人身后一件事”中的“殡仪服务办理”版块等方式,咨询殡葬服务信息,办理遗体接运、选择殡仪馆及礼厅等殡仪服务,申请节地生态安葬补贴、海葬预约与补贴等。

83.【遗体、器官捐献】

被监护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签署关于遗体、器官等的捐献同意书,或在意定监护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明确了器官、遗体等捐献意愿的,监护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06条的规定协助执行。监护人无权决定捐献被监护人的器官、遗体等,除非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被监护人死亡后共同书面同意。

84.【办理户口注销】

被监护人死亡后,监护人可以携带被监护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身份证,到被监护人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监护人为上海市户籍的,公安部门每日依托“身故人员主题库”获取的信息主动进行已故人员户籍注销,无需到公安派出所窗口现场办理。

85.【丧葬费用的支出】

在法律允许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监护人可以按照被监护人的生前意愿,为其选择墓地、葬具,举办告别仪式、追思会,以及办理其他丧葬事宜。所需费用如需从遗产中支付,建议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如未作约定,被监护人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使用;没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可以与近亲属协商确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或者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的,建议监护人慎重决定花费较大的丧葬费用支出。

86.【协助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应当与被监护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做好交接工作,对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履职行为给予必要的协助。

木兰推荐 |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之:第一章 意定监护关系的设立

第一章 意定监护关系的设立

第一节 意定监护方案的制定

4.【考察民事行为能力】

接待有设立意定监护意愿的当事人时,律师可以首先通过观察、询问,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初步判断。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民事行为能力、认知能力或精神状态的证明。如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不得协助其设立意定监护,可以建议有关当事人依法启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协议确定监护人或者申请指定监护人等程序,并可以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5.【适用意定监护的情形】

存在如下情形时,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设立意定监护:

(1)当事人无近亲属的;

(2)当事人与近亲属关系不睦的;

(3)当事人的近亲属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

(4)当事人希望由法定监护顺位靠后的近亲属、同一顺位中的个别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主体担任其监护人的。当事人的子女需要监护的,律师可以提示担任子女监护人的当事人依法通过协议以及遗嘱确定其丧失监护能力时以及去世后子女的监护人。

6.【客观立场】

建议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关于设立意定监护的咨询时,向其充分告知和分析意定监护的风险和利弊。当事人与近亲属关系不睦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尝试通过修复亲情解决将来的监护问题。

7.【信息收集】

律师应当与有设立意定监护意愿的当事人充分沟通。可以了解其真实身份、年龄、住所、联系方式、近亲属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宗教信仰、过往经历、大致财产情况、设立意定监护的原因,以及关于居住、医疗、养老、饮食、消费、精神需求等方面的偏好或禁忌等信息,并予以记录。

8.【监护人的人选】

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基于信任选择监护人;避免选择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担任监护人;慎重选择有犯罪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或者有重大债务风险的主体担任监护人;优先选择交往较多的亲属或者依法设立、提供专业监护服务的组织担任监护人。当事人拟选择的监护人为自然人时,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考虑对方的意愿、品行、健康状况、与当事人的年龄差距、居住地点及工作情况、对方近亲属尤其是配偶的意见等与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因素;拟选择的监护人为组织时,考虑该组织的类型和资质、服务能力、服务方案、社会信誉等与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因素。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调查核实拟选择的监护人的基本信息。

9.【多个监护人】

当事人考虑设定两个或以上主体担任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多个监护人的分工,或者共同履职时的决议方式(如当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时以其中某一位监护人的意见为准)。需注意上述约定仅在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0.【替补监护人】

当事人考虑设定替补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替补监护人在原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或者特定的替补期限届至、替补条件成就时接替履职。

11.【设定监督人】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通过协议在意定监护关系中设定监督人。担任子女监护人的当事人依法通过协议以及遗嘱确定其丧失监护能力时以及去世后子女的监护人的,律师可以提示其同时设定监督人。选择监督人可以参照本指引中关于选择监护人的内容,其人选既要避免与监护人过于对抗,也要避免与监护人过于亲密。除了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监督人外,需注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有权依法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还需注意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设置监督机制并指定监督人的参考案例。

12.【意定监护受托人的意愿】

当事人确定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人选后,律师应当与该拟定人选当面、单独沟通,询问其对担任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意见。如果该拟定人选表示不愿担任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其与该拟定人选继续协商或者另行选择,直至意定监护关系的各方达成协议。

13.【“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采用“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即监护受托人在监护启动之前以委托合同受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监护启动之后以监护人的身份为监护委托人、被监护人办理相关事务,实现委托代理和意定监护的对接。

14.【意定监护协议的文本】

律师可以为当事人起草意定监护协议。如意定监护关系中包括监督人,因监护受托人需承诺接受监督人的监督,故可以采用三方协议。如当事人不希望意定监护关系以外的主体知晓协议全部内容,可以就监护或监督授权内容另行签订授权书。如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可以提前与公证机构沟通文本要求。

15.【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协商一致的内容设计意定监护协议文本。意定监护协议一般包括当事人信息、监护人选、监护职责、监护期限、监督机制、监护报酬、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附则等内容。关于监护职责,协议可以列举通常需要办理的具体事项,特别是如果采用前述“委托代理+意定监护”的协议模式,为便于监护启动之前的事务处理,建议列举。建议当事人慎重约定限制监护职责的范围,如采用菜单模式选择监护职责范围、仅授权受托人履行部分监护职责等。如当事人有订立预先医疗指示、生前预嘱、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意愿的,可以提示当事人另行订立相应文件。

16.【充分沟通修改】

律师应当就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意见作出修改,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如实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律师可以采用工作底稿、聊天记录、谈话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沟通过程。

第二节 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

17.【建议公证】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优先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18.【协助选择公证机构】

不同的公证机构对办理意定监护类公证业务的要求、收费、文本、流程以及具体做法可能存在差异。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联系公证机构询问相关信息,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

19.【协助准备公证材料】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准备办理公证所需材料,如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财产凭证等,具体以公证机构告知为准。律师可以对相关材料进行筛选、整理,并向公证机构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清单、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以便于公证机构办理。

20.【陪同公证办理流程】

律师可以在办理公证的全流程中为当事人提供陪同服务,协助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沟通。律师陪同当事人办理公证时,应当遵守公证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完成后,律师可以保留公证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用于归档。

第三节 监护启动前的事务

21.【定期随访】

律师以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后,应当定期与当事人联系或者以其他方法了解监护委托人健康状况、重大财产变动情况等信息。

22.【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

如果当事人对既定的意定监护安排表示异议,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监护委托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监护委托人、受托人均有权无理由地解除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决定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将解除通知发送给意定监护关系的其他各方;采用公证方式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还需及时通知相应的公证机构。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的处理方案。监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解除意定监护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律师可以协助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求偿。

23.【意定监护协议的变更】

在意定监护委托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变更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

第四节 监护的启动

24.【监护启动的时点】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监护委托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启动,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

25.【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

律师可以代理《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以监护委托人为被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律师以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可以直接作为利害关系人适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律师还可以接受依法从被申请人近亲属中确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委托,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

26.【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注意事项】

在参加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时,律师可以考虑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据此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发表相应意见。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律师可以陪同当事人接受司法鉴定,陪同时应当遵守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制度。律师应当独立发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意见,可以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若有理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应当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律师应当促请案件承办法官考察被申请人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询问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慎作出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判决。

27.【争取同案处理指定监护人】

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程序中,律师可以视当事人的需要,协助当事人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争取法院在同案中判决指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未在同案中处理的,可以另行以被监护人为被申请人,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8.【申请有关组织指定、申请法院确定及变更监护人】

除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之外,根据实际情况,律师还可以代理当事人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如对上述组织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确定监护人;如未能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确定监护人的,可以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29.【代理其他主体参加相关司法程序】

在指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以及变更监护人的司法程序中,其他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诉讼;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律师均可以代理上述主体参加诉讼。

30.【“老养残”家庭的特殊应对】

被监护人的子女也需要或者可能需要监护的,律师可以提示有关主体及时另行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申请认定该子女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指定监护人或者变更监护人。

31.【意定监护优先】

律师参加指定、确定、变更监护人案件时,应首先查找意定监护协议的有无,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全面分析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优势和劣势,本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发表意见,贯彻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念。

第五节 律师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注意事项

32.【委托合同的签订】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接受当事人授权,以监护人、监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无论当事人授权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都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律师的,在委托合同中需写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律师为承办律师,在意定监护协议等授权文件中则可以仅通过姓名、身份证号码明确其身份,以便其长期履职。

33.【收费模式】

律师(包括律师事务所,以下同)以监护人、监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等身份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可以收取报酬。收费模式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议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定期或者按照工作类别、时长收取报酬,不建议在前期一次性收取报酬,尤其要避免在被监护人去世后取得特定金额或者比例的遗产作为报酬。律师收费应当合理,与提供的服务内容、工作量、难度及风险等因素相匹配。

34.【因应“长周期业务”的特别约定】

考虑到意定监护法律服务实际开展时间的不确定性,建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当承办律师转所、终止执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时,委托人是否同意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建议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当承办律师转所时,委托合同当事人均同意合同项下的律师事务所权利义务自动转让至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当承办律师终止执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时,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委托合同因承办律师终止执业而终止的,若委托人同意,原承办律师可以以非律师身份继续履职。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之:目录、引言

意定监护操作指引·致计特家庭父母

文/木兰

2026年3月,上海律协发布了《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这部指引不仅是律师行业的开创性实务文件,更是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从法律文本走向落地实践的重要里程碑。

对于计划办理意定监护的家庭而言,它是守护自身合法权益、筑牢未来生活保障的坚实前提,让我们在人生不同阶段,依然能主动、安心地规划生活、安排后事,把选择权牢牢握在自己手中;
对于有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监督人的个人或社会组织,这份操作指引也是系统学习、规范履职不可或缺的专业参考与行动依托。

我们愿以这份操作指引,为大家推开一扇守护之门,照亮一条可预期、可信赖、可依靠的前行之路。

若您有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监督人,愿意志愿为计特家庭父母提供相关支持与帮助,可添加微信:bjsswxh,添加时请备注:意定监护。

律师办理意定监护类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目 录

引言
1.【制定背景】
2.【概念说明】
3.【意定监护类律师业务范围】

第一章 意定监护关系的设立
第一节 意定监护方案的制定
第二节 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
第三节 监护启动前的事务
第四节 监护的启动
第五节 律师参与意定监护关系的注意事项

第二章 意定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关于人身照护事务的履职
第三节 关于医疗事务的履职第
四节 关于财产事务的履职
第五节 关于纠纷应对事务的履职
第六节 监护履职的终止

第三章 对意定监护人履职的监督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要求监护人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节 调查监护相关情况
第四节 对监护人履职提出督促、建议
第五节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及追究责任

附则

引言

1.【制定背景】

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引入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老年人扩展到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中关于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2016年1月29日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为本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提供了地方立法依据。2020年12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为社会组织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提供了依据,进一步推动了本市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为了向本市律师提供办理不同类型意定监护业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特编写本指引。

2.【概念说明】

本指引所称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制度。

本指引对设立意定监护的本人,在监护启动前,称其为监护委托人;监护启动后,称其为被监护人。

本指引对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在监护启动前,称其为监护受托人;监护启动后,称其为监护人。本指引所称监护人还包括被监护人去世后受托为其处理身后事务的原监护人。

3.【意定监护类律师业务范围】

律师可以办理的意定监护类业务包括:协助当事人设立意定监护关系;受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委托代为履行监护、监督职责,但监护委托人明示不得转委托或者依其性质不宜转委托的事务除外;直接担任监护人或者监督人;其他与意定监护相关的法律事务。

木兰推荐 | 意定监护授权书

意定监护授权书
(适用于为本人设定监护人)

委托人:(以下简称“本人”)**,男/女,**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 **。

本人为预防未来因疾病、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人身健康风险及各种不便,本人现通过意定监护途径,委任未来监护人。本人现作出如下决定和授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托人

1.本人委任以下受托人按顺序担任本人的未来监护人。

( 1)个人:**(男/女,**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现居住地上海市**,联系电话:**)
( 2)个人:**(男/女,**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现居住地上海市**,联系电话:**)。
( 3)机构:**(名称), 地址:**,联系电话:**

2.若前顺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则由后一顺位人担任:

( 1)先于委托人死亡;
( 2)丧失监护能力;
( 3)撤回监护承诺;
( 4)放弃担任监护人;
( 5)被撤销监护权;
( 6)其他可能丧失监护权的情况。

对于监护人确定有争议的,由**居委会担任本人临时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待监护争议解决后,由确认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3.当本人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届时受托人为本人监护人,依本授权书承担监护等职责。

二、监护职责范围

1.照管本人的日常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选择居住场所、康复机构、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等,办理出入养护机构、养老机构的手续;协同本人参与社会交往、休闲旅游活动等;

2.代理本人的医疗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选择医疗机构、治疗方案、康复方案、药物类型、医疗费用支出,签署医疗风险告知书,查阅领取病历档案, 办理入出医院手续等;

3.管理和保护本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照管财产,领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存单)和密钥的密码挂失和重臵,补办、解冻银行借记卡、银行存折,保管存折、存单、借记卡、不动产权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户口本、康养机构的押金凭证,签署动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动拆迁补偿款,结算和支付医疗、康复、生活、护理、养老、诉讼、丧葬等费用,支付或领回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养护机构的费用押金,收取财产收益等;

4.代理本人的社会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申办长期护理保险,补办和申领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办理户口迁移,申领残障补助、退休补助、保险理赔金,报销医疗费用,办理大病医疗报销等;

5.代理本人进行非讼和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反诉,刑事报案、刑事自诉,仲裁、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聘用律师、参与诉讼、签署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民事行为能力减等或恢复宣告、指定或确认或变更或撤销或恢复监护人,申请司法鉴定、医疗诊断,领取医疗诊断书、司法鉴定报告、法院裁判文书等;

6.前款授权系监护权的概括授予,监护事项为列举,受托人因此得享有承担监护职责的充分便利,但本授权书中明确予以限制之处除外。

三、限制和愿望

1. 自我决定权

受托人应最大程度地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本人实施与本人智力、精神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本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受托人不得干涉。

2.居住场所

本人希望,在尽可能情况下居住在上海市**路**号房屋或本人选择的养老/疗养/医疗机构。
如果本人的健康状况需要必须住进更安全、更适合本人需求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养老机构,受托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3.财产处分限制

受托人因履行监护职责,而动用本人的货币及其他动产支付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的行为。

4.监护报告

(1)本授权书订立时,本人应与受托人共同创建本人财产清单。在本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取得监护职责之后,受托人应根据该创建的财产清单进行核对并形成新的财产清单。
(2)受托人应就其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向监督人进行事务报告。事务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每半年一次,发生突发情况时进行临时报告。
(3)无论何种原因,未来本人无监护监督人的,受托人亦可将财产清单、事务报告通报给**居委会,通报情形、时间、频率由受托人自行酌定。
(4)公证机构要求受托人提交财产清单、事务报告的,受托人应向该公证机构提交。

5.对生命最后阶段的安排

本人拒绝采取一切延缓死亡的抢救措施。本人希望有尊严地死亡,佐以所需的辅助性、舒适性的照管手段以及旨在减轻本人痛苦的医学措施。

6.身后事务

(1)本人寄希望受托人负责本人的丧葬事务, 包括但不限于,领取死亡证明、办理户籍注销、遗体转移和火化、骨灰处理等丧葬事宜。
(2)本人身后遗产及遗物,由受托人协助处理。
(3)本人希望由受托人至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等福利补贴,用于本人的身后事务办理。

四、费用和报酬

1.受托人在履行承担监护职责过程中所支付的一切必要费用,均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出。

2.受托人担任监护人的,可按照如下标准获取相关报酬:**。

五、转委托

受托人不得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监护职责转委托于第三人,但在医疗救治等紧急情况下,受托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即时履行的,受托人可转委托其他顺位受托人履行。

六、监督人

依法具有监督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有权对受托人承担监护职责进行监督。监督人应定期了解被监护人身体状况和监护人履职情况。如受托人发生侵犯本人权益的情形,监督人有权提出监督意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受托人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本人已与***达成担任监督人的意愿共识,指定***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人,履行监督职责。

七、监护撤回

1.如本人撤回对受托人的监护委任,撤回的意思表示,本人会作成公证书并通知受托人。

2.如受托人在同意担任本人未来监护人后,撤回监护承诺的,应当将撤回的意思表示作成公证书并通知本人。

八、监护放弃

1.当本人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在取得监护资格之后,受托人放弃监护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1)放弃监护的意思表示作成公证书;
( 2 )受托人放弃监护的应通知本人的继任监护人,本人无继任监护人的,通知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
( 3)对本人的利益不构成不可逆的重大损害;
( 4)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2.受托人放弃监护的,在与继任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或其他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完成交接之前,受托人仍应履行监护职责。

九、监护终止

受托人的监护职责至本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本人死亡且其身后事务完成时为止。

十、信息登记

本人同意将本授权书所涉及的监护人设立信息登记在公证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意定监护信息归集查询平台,并同意将此信息开放给具有监督资格的组织、人民法院查询,此不为对本人隐私权之侵犯。

十一、监护证明的取得

当本人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受托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申请确认其监护人身份。

十二、其他

1.本授权书自本人签署后成立,本人部分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

2.【紧急医疗特别授权】基于本人紧急医疗救治的需求,本人确认受托人(按本授权书第一条“未来监护人”顺位)在本人因意外、突发疾病、昏迷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无法自主表达医疗意愿时,享有完全且独立的紧急医疗相关的签字权。(包括但不限于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转院、出院、病情通知书等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患者或家属签字的一切医疗文书。)
为本人紧急医疗救治目的,本人授权银行、金融机构等财产保管机构在受托人的申请下直接从本人财产账户中划款至救治本人的医疗机构。

3.本授权书本人执一份,受托人执一份,监督人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委托人(签名):
( **)

于**年**月**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