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张江公证处 2025年11月22日 侵删
——从上海135万元“监护财产失守案”谈起
01
典型案件折射出的制度困境:
监护权巨大,却缺乏过程监督
近日上海虹口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患精神疾病的刘先生由大姐长期照料并管理财产。13 年间,大姐从其账户支取 135 万元,最终被认定应返还 70 万元。这起案件暴露出的并不是个案偶发,而是成年监护制度普遍存在的结构性漏洞:
- 监护权高度集中:涉及财产管理、医疗决定、生活安排等重大事项;
- 家庭监护“自我运转”:缺乏定期审查与第三方核查;
- 账目不透明:不记账、不留痕、无佐证;
- 角色冲突突出:亲属既管理又可能受益。
法院的裁判只能事后补救,而监护制度真正需要的是事前规划与过程监督。
核心问题只有一个:无论谁当监护人,只要没有独立监督机制,监护关系就天然存在风险。

02
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
路径不同,但都共享同一个监督漏洞
我国成年监护有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两种制度,表面差异较大,但在实际运作中,都面临监督不足的问题。
(一)法定监护:普遍、自然形成,但最易“无人看守”
法定监护,是指依据《民法典》规定,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依顺序当然取得监护资格。现实中,绝大多数类似虹口案件属于这一类型:
- 监护关系自动生成,缺少专业评估;
- 没有统一的登记备案公示制度;
- 财务管理完全依赖监护人自觉;
- 法院、民政、居委等仅在出现需要指定监护人或出现争议后被动介入。
这种“自然发生—缺乏备案—缺少核查”的过程,使法定监护长期处于隐形运行状态。
(二)意定监护:制度先进,但实践中仍可能“重授权、轻监督”
意定监护优势在于:可提前选择监护人、约定财产管理方式、通常经公证确认。但现实中不少协议仍将重点放在“谁来管”,却未将“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纳入制度化条款。
(三)不同制度、相同权力:监督机制必须同步设计
无论监护来源如何,一旦启动,监护人都获得对被监护人生身和财产事务的高度处置权。
既然权力结构相同,监督需求理应一致。
因此,正确的监护制度应当是:“法定监护 + 意定监护”两条路径,均应同时配置“独立监督人”。
03
监督人为何必须“外部化”:
情感基础不能替代制度保障
(一)亲属监护的固有局限
情感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良好治理。家庭监护普遍存在:
- 利益混同与财务界限模糊;
- 缺乏记账习惯与留痕意识;
- 冲突发生后难以还原事实。
虹口案的核心问题就是:监护关系运行了 13 年,却从未有外部力量站在现场。
(二)现行法律虽有监督机制安排,但仍停留在“事后救济”
《民法典》第 36 条规定,对于监护人严重侵害、怠于履职的行为,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且民政部门负兜底申请义务。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基层组织也承担一定监督职责。
然而,这些机制:
- 主要在问题发生后介入;
- 缺乏“持续性、专业性、前端化”的监管;
- 无法替代理想的过程监督。
因此,无论法定或意定监护,目前都面临“宽授权、弱监督”的制度现实。
04
制度构想:
统一建立“第三方监督人”机制
要让监护不再孤单,关键是把“监护监督人”从原则条款变成可操作的制度设计。核心思路是:
无论法定监护还是意定监护,只要监护权启动,就同步启动“第三方监督人”机制。
谁来担任“独立监督人”?——社会组织的制度优势
相较于家庭成员与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更具备三重优势:
1.专业性
公证机构、律师机构、从事遗嘱和监护家事服务的专业机构(比如上海浦东东方遗嘱服务中心):擅长财产核查、法律审查、证据留存;
社会工作机构、老年服务机构:擅长探访评估、照护质量评估。
2.独立性
不参与家庭利益分配,本身不介入财产使用,立场更中立。
3.可持续性
可建立制度化的档案、固定的巡查频率和流程化监督标准。
(二)法定监护中的监督人配置路径
对法定监护,可以考虑:
- 由街镇(居委会、民政部门)牵头,建立“成年监护备案制度”;
- 对一定金额以上财产、无子女独居老人、残疾或重症患者等高风险群体,“强制或准强制”配置社会组织作为监督人;
- 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或公益基金方式,向受托社会组织支付基本监督费用。
(三)意定监护中的监督人预设
在意定监护协议公证过程中,把“监督人”作为必备条款之一:
- 当事人可以在监护协议中同时指定监护人和监督人;
- 监督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遗嘱和家事服务中心、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
- 公证员对监护条款和监督条款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风险释明;
- 明确监督人的权限:查阅账目、提出异议、向法院或民政部门报告等。
这样,意定监护不再只是“预先选好谁来管”,
而是“预先规划好谁来管 + 谁来监督 + 监督做到什么程度”。
05
从“软监督”走向“硬约束”:
构建可操作的监督体系
1.监护财产清单备案
由监督人协助列明资产、收入及基本支出并存档,防止隐性账目。
2.年度账目审核与报告制度
监督人定期审查账目,并形成《年度监督报告》,必要时向法院或民政部门报告异常。
3.重大事项“事前意见 + 留痕记录”
如大额支出、房产处分、投资借贷等,都需先征求监督人意见。
4.社会探访与照护质量评估
对住院或养老机构内的被监护人进行定期探访,确保人身照护不被忽视。
5.购买服务与责任保险
通过财政购买服务、公益支持及责任保险机制,确保制度的经济可持续性。

06
公证机构:
连接两类监护与监督体系的制度枢纽
公证机构在意定监护设立、法定监护备案、财产核查、数字存证及监督文书出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是构建监护监督体系的核心节点。
尤其是由公证处发起设立的非营利遗嘱服务中心(如“东方遗嘱服务中心”),更具备:
- 专业优势(家事法律、遗嘱、监护财产管理)
- 公信优势(与公证机构治理联动、规范性高)
- 持续优势(团队稳定、流程化监督、可追溯档案)
由此形成:
“公证机构 + 遗嘱服务中心 + 数字平台”
构成第三方、可追溯、长期化的监护监督网络。
未来可探索:
“监护 + 监督人 + 公证 + 数字平台”一体化系统,使监护从家庭内部事务转变为纳入公共治理的开放系统。
07
结语:
“法定 + 意定”都不是万能的,真正缺的是“监督”
虹口案件的教训十分明确:
- 靠亲情自觉无法支撑现代老龄社会;
- 靠个案审判无法弥补多年风险累积;
- 监护制度必须从“授权为中心”转向“监督为核心”。
真正可靠的监护体系应当是:
- 法定监护:补上“备案 + 社会监督”;
- 意定监护:把“监督人”作为标准配置;
- 公证与社会组织参与:让监督做在前端、落在过程。
只有当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都与独立监督人同步运行,监护制度才算真正实现从家庭事务向公共法治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让每一位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成年人,都不再孤立,
让监护不再成为“无人看守的权力”,而成为在爱与规则共同作用下的安全制度安排。
